小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若干条文 对“伤害”一词的使用
蒋天伟
【全文】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5月15日起施行。本文拟就《条例》第二十五条中“伤害”一词的使用做一粗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表述为: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第二款表述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条例》第四十六条又针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例》第四十六条对“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其内容移植于《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第
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
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五条第二款中“驱使动物伤害他人”行为中的一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了对“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种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中的一种。犬只在伤害中仅仅是养犬人不法加害行为的工具。伤害行为的主体是“养犬人”而不是“犬只”。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表述的犬只伤害他人中的“伤害”,意指由犬只的动作引起的他人人身损害;其含义实际上是指:犬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即动物致人损害的一种情形,它可以包含第一款中的“伤害”情形,但不限于此情形。第二款中“伤害”与第一款中“伤害”作为动词对应的主语明显不一致。第二款中“伤害”动作的主语是犬只,第一款中“伤害”行为的主语是养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