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建构
第三人与社会公众由于与行政诉讼案件利害关系的强烈程度等不同,因此在参与行政诉讼和解的途径或方式等方面也有所区别,形成不同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建构。
1.第三人同意制度。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或者只与特定的第三人权益密切相关,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及其审理结果,也往往只与特定的私人权益有关。在此类案件中,第三人是行政诉讼的实质当事人。对于这些只涉及私人权益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取得第三人同意的基础上,行政机关让步或放弃(处分)部分行政职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解决纠纷,其正当性不容怀疑。[20]因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权益的充分修复即被认为公共利益的诉求得到了满足,第三人的同意赋予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化力量是直接且强烈的。这类行政诉讼和解类似于私人之间纠纷的和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只涉及特定私人权益的公法案件采用和解或调解的处理方式已较为普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又如,2009年7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关于规范刑事审判中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在自诉案件和侵犯个人权益的刑事案中,只要案犯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就可以对案犯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和解)。[21]由于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同为公法部门法,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公共利益关注和国家权力垄断性,诉讼和解困境产生的根源及其表现形式都非常相似,因此受害人同意的刑事诉讼和解正当化路径也可以移植到行政诉讼领域。笔者认为,涉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和解,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的规定即可。[22]在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和解程序的启动还是和解方案的达成,都必须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如果第三人不同意,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作出判决,不能以协商和解的方式结案。人民法院违背第三人同意原则而强行和解结案的,第三人可依法提起上诉。当然,第三人同意只是和解的必要条件,行政机关可以拒绝和解,因为任何公法案件都已不是纯粹地涉及私人利益。
2.公众评议与法院审查制度。
就整体而言,大部分行政诉讼是不具有特定第三人的,此类行政诉讼的和解要取得实质当事人--社会公众--的同意是非常困难的。这是因为:首先,作为一种常态,人数众多的社会公众由于价值观、认知水平以及立场的不同,对行政诉讼和解与否以及具体的和解内容等根本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其次,诉讼活动是相对封闭的剧场化操作,诉讼参与者的规模和数量必定是有限的,因而让社会公众直接参加行政诉讼和解不具有可行性,也是非常不经济的;最后,如果让社会公众派代表参与行政诉讼和解,则在每一个行政诉讼中公平有效地产生公众代表是相当困难的,而且同样面临公众代表滥用处分权的难题。因此,对于此类行政诉讼和解,直接的同意路线不可行,必须寻找替代方案。一个可能的替代办法是,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拟定的和解方案通过特定的载体或途径如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并表示在一定期限内接受社会公众的评议与监督,由法官根据社会公众的评议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来决定是否批准和解方案并结束诉讼程序。当然,和解方案的最终决定权由法院掌握,法院应当公布社会公众的评议意见,并对不同意见的采纳与否给予充分的理由。这一和解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希望通过案件信息的公开透明以及社会公众的评议推动法院对和解方案合法性、妥当性的客观审查。有学者在谈及如何防止合意行政异化时,指出公开透明的程序和司法审查制度是两种有效的手段。[23]上述的和解程序设计恰恰能把这两种手段巧妙地结合起来,并将其嵌入行政诉讼和解程序之中。对于公益性行政诉讼和解,把公开透明的程序、社会公众的评议与监督以及法院的客观审查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制约行政机关的恣意、防止合意异化,避免和解对第三方和社会公众的伤害,是一种可行的制度构想。类似的制度在国外也有实行。例如,1974年《美国反垄断程序和处罚法》规定,为了防止同意判决给第三人带来损害,在同意判决生效前60天内,必须将和解方案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并将与此相关的书面评论及政府对此的任何回应在地区法院备案。[24]笔者认为,美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对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的正当化极具借鉴意义。在此类行政诉讼和解程序中,法院对社会公众评议与和解方案的审查是否客观公正至关重要。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我国的法院可能缺乏这种能力。《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法院对撤诉申请的审查权制度的虚置就是一个例证。[25]但是,笔者认为,由于和解方案和相应的社会公众评议是完全公开透明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对和解方案的审查权不会落空。因为一旦向社会公开案件基本信息、和解方案以及社会公众评议,那么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就自然形成,法院审查和判断的客观公正性是值得期待的。不仅如此,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虽然法院公正审查的最大障碍来自于行政机关,但案件全部信息的公开透明却无疑能降低行政机关不当干涉法院审查的可能,从而提高法院公正审查和解协议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