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仍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我国理论界已有学者注意到该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例如,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58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己的辨别能力之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而其第2款即规定:“在当时情形即使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不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0]又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法编》第1898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即便行为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除外。”[31]可以看出,我国学者的相关建议在实质意义上与《荷兰民法典》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比较而言,《荷兰民法典》的规定更简洁明了,故笔者建议我国未来修改《侵权责任法》或制定民法典时,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适用的前提,并在具体规定上借鉴《荷兰民法典》第169条第1款的规定,即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在不考虑其年龄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适用紧密相关的两个问题也有必要予以探讨和明确。
1.关于经济上未独立之成年子女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就一般意义而言,已成年之子女侵权,父母并无义务为其承担责任,这也是各国立法之通例。但现实的客观情况是,有一部分子女虽然成年,但由于就学、暂无法就业或不愿就业等原因而在经济上尚未完全独立,在这部分人侵权时若机械坚守“自己责任”原则将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从受害人角度而言这并不公平。因为在此情况下,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因子女之成年而自然消失,如父母永远是子女生命之赋予者,仍然享受子女现实给予或未来可能带来的利益,如现实的天伦之乐、未来的赡养利益等,而且子女之侵权也未必与其对子女原先所实施的教育或不教育毫无关系,故在此情况下简单规定父母无需承担任何责任难谓妥当或公平。因此,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2318条规定,父母应就经济上未自立的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值得借鉴的。实际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1条第2款就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该规定所体现的应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在规则设计上还有可优化的空间:(1)抚养人的范围似太宽泛,可限定为父母;(2)为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父母之责任尽管为垫付性质,但仍有加以合理限制的必要,原则上宜限定于受害人遭受生命健康权损害而发生的必要和实际的费用,如治疗费、受害人自身及受其供养者的生活费、基本教育费,以及丧葬费、交通费等,一般不宜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但根据侵权人父母及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可予相应增减。[32]
2.关于责任保险问题。由于未成年人之成长和成熟客观上存在一个较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未成年人往往容易因为认识能力或成熟度的局限而侵犯他人的权益,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是难以避免的。因为有些损害事件的发生恐怕父母或其他监管人再善尽教育监管之义务或职责也难以避免,尤其是在幼儿园或小学乃至初中阶段的未成年人中。如下课期间相互追逐、嬉闹既属儿童天性,也为其健全人格发展之必需,实难也不应禁止,但由此往往发生不幸而生损害。为免承担责任,有的学校甚至采取下课后不让学生出教室玩耍、一放学立即将学生赶回家、甚至取消体育课等做法,这对未成年人之健康成长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既要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行为自由度,又要减轻父母、幼儿园、学校等监管人的责任压力,同时又要让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济,这就需要考虑针对未成年人设置责任保险,尤其是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如10-12岁以下的小学生、幼儿园孩童等更应如此。如时机成熟,可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33]《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117条就明确规定除大学外的教育机构“应成立民事责任的保险,管辖机构应为此目的采取履行前项义务的措施”。[34]这样的规定很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故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立法构建中,宜为此留下必要的空间,而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仅作原则性或宏观性规定即可,其目的是为该领域的责任保险之推广起到促进作用,并为侵权法与未来该责任保险机制的合理衔接留下余地,而其他更具体或细节性的问题可由保险法和其他专门性法律、法规解决。
五、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
在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基本规则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而自2010年7月1日起,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基本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前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后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以明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32条在总体精神上基本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故此,有必要首先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利弊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