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关系到其本人,实际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甚至人类的未来,故不仅未成年人之父母、监护人、学校等监管人应善尽法定教育、监管义务,其他社会成员尤其是正常成年人也应尽最低限度的关照和爱护义务。体现在侵权法上,就意味着有必要对共同侵权与混合过错制度作合理的调整或特殊的设计。当然,这种特殊设计只有在其中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另一方为正常成年人时才有存在之必要和空间,如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或正常成年人时自无必要和余地。
在共同侵权中,如有的侵权人为未成年人,其他为正常成年人,则正常成年人负有更为谨慎行为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在同样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份额。在混合过错中,如侵权人为未成年人,受害人为正常成年人,则该成年人一方负有更为谨慎行为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较之通常的情形,该受害人更容易被认定为要自担部分或主要责任。但对于混合过错中的受害人与共同侵权人,立法在规则设计上还是应该有所区别,具体可将对正常成年的受害人适用上述更严格行为标准的前提设定为“明知或应知侵权人为未成年人”,而对共同侵权人则没有必要给予如此的“优待”。
与共同侵权有关的值得特别探讨的是所谓教唆或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对正常成年人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采取更严格的责任认定标准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该规定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之情形完全否定监管人之责任的做法受到我国学者的诟病。[28]但在笔者看来,该规定最大的问题则是完全排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自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在教唆、帮助者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的情况下,这对受害人是十分不利的。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规定克服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其监护人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不当做法,但排除了未成年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未明确父母与其他监管人责任的性质与形式。笔者认为,因所有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一律平等,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教唆、帮助者与被教唆、被帮助者同样构成共同侵权,父母或其他有过错的监管人仍应对未成年人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确定教唆、帮助者与被教唆、被帮助的未成年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时,完全可以根据合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精神,对正常成年人适用更严格的行为标准,由其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例如,教唆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侵权的,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责任人内部确定由教唆人负全部责任。而教唆其他未成年人的,法院可确定教唆人负主要责任。
与混合过错有关的一个特殊问题是,加害人一方为正常成年人,而受害人一方为未成年人时,应如何合理保护未成年的受害人利益。严格地说,该问题并非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构建中的问题,但由于其也属混合过错中的问题,并且与合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有紧密关系,故有必要在此一并探讨解决。对此问题,法律界目前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在未成年受害人的父母或其他监管人存在一般性监管过错的情形下,是否应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法院现行的做法是只要监管人有过错即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而理论界则多认为,如果受害人是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其监管人仅有一般过错,则不能减轻加害人一方之责任,以合理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29]对此,笔者认为,目前法院完全不考虑未成年人成长特殊性的简单做法固然不妥,而理论界主张的对未成年人予以合理保护之“法律阳光”仅照耀于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之观点也未必值得赞同。故我国立法宜规定:加害人一方为正常成年人而受害人一方为未成年人的,前者负有更为谨慎行为的义务。如此,不仅受害人不满10岁而其监管人仅有一般过失之情况可以达到不减轻加害人责任之实效,即使在受害未成年人超过10岁时,法院也可根据实际情形不予减轻加害人责任,或减轻的幅度可相应地小些,甚至在监管人存在严重过错之情形下,也可对加害人责任减轻的幅度作合理的控制。
四、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的适用
由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受害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管人等多方利益的合理平衡问题,故无论一国对该问题采用何种理论基础及制度规则,但无例外的是,其都会成为侵权法中的一个需要特殊对待的问题。故此,就该问题的解决而设计的侵权责任承担规则体系也就成为一国侵权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而在何种情况下该特殊责任制度可予适用,就构成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适用前提。然而,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法的规定来看,大多对此没有明确,但《荷兰民法典》却是例外,该法典第1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满14岁的儿童致第三人损害的,如果其行为在不考虑其年龄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对该儿童行使亲权或者监护权的人应当就此损害向该他人承担责任。”这就明确表明,如果未成年人的行为在不考虑其年龄的情况下构成侵权,即适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之特殊规则。简言之,只要成年人为某行为构成侵权,未成年人为之即发生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之启动或适用问题。换言之,如果成年人为某行为不构成侵权或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自不应启用或适用。这也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还是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领域,凡未成年人所为的某行为如成年人为之构成侵权,则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规则即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