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父母承担责任只可能处于下述两种情况之一:(1)父母本身对子女存在监管教育上的过错,如能够制止子女的行为而没有制止;平时对子女不加妥当管教甚至纵容子女养成顽劣害人恶习等;(2)父母并无监管教育上的过错,如已依法律规定或约定将子女托付他人直接管理,而他人存在过错却无法(如无足够财产)承担责任。对前一种情况,父母应该承担责任自是没有疑问的,这时父母责任的性质可以说是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负责。但在第二种情况下,父母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本身也构成了问题。对父母责任持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典对此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而对父母责任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典对此的回答则是肯定的。两者哪个更合理呢?笔者认为后者更合理,理由主要是:其一,是父母将孩子带到这个世界上来的,他们自当负责到底。对不愿负责的父母法律就必须强制其承担相应的后果。其二,父母是孩子的法定受益人,或表现为物质上的受益,或表现为精神上的受益,故理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义务。否则,没有过错的受害人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这无论如何是不公平的。因此,父母在未成年子女侵权时,其所承担的责任既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故在法律设计上,将父母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显然更为合理。[22]这就意味着在未成年人行为构成侵权时,父母有过错自然应该承担责任,而父母如无过错或当事人难以证明其过错,但又无其他责任人可以承担责任时,父母仍然应当承担责任。[23]
正是由于父母与未成年人存在上述特殊关系,而这种特殊关系是其他监管人甚至是监护人也难以比拟的,故其他监管人责任与父母责任在性质上显然应有所区别。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行做法是将其他监管人责任定位为推定过错责任而非一般过错责任,[24]因为这样可以更有效、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立法也宜将包括监护人在内的其他监管人的责任定位为推定过错责任而非一般过错责任。
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为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选择连带责任形式。关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的责任形式,大陆法系中法国模式民法典规定其为连带责任;而大部分德国模式民法典则规定,未成年人中有侵权责任能力者侵权,父母或其他监管人的责任也是连带责任;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依法单独承担责任,但在此情况下,如父母或其他监管人无法承担责任,未成年人须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非常接近于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一旦认定父母或其他监管人具有监管上的过失,其责任形式也是连带责任。故对父母或其他监管人的责任采连带责任的形式既是当今世界的通行做法,也是合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客观所需,我国立法宜予选择。
三、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限制
未成年人是国家、社会乃至人类的未来,而其成长与成熟客观上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在此过程中,不仅需要得到父母、学校等个人或组织的悉心教育和爱护,实际上,全社会每个成员都有义务尽力帮助和爱护未成年人。因此,在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构建中,确实有必要在不影响前述基本责任原理和规则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保护规则的设计,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和发展。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对此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我国立法也不应例外。
(一)合理限制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出现侵权责任最终只能由未成年人承担的情况,例如,根据法国模式的民法典,未成年人侵权时其本人均应依法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负连带责任,此时如果父母、其他监管人无财产,责任最终只能由未成年人承担。又如,德国模式的民法典大部分是规定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时其本人应与父母或其他监管人一起负推定过错的连带责任,此时如父母或其他监管人无足够财产或过错的,未成年人本人也应承担责任。而即使是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法官也可对其适用公平责任。属于德国模式的《日本民法典》、《澳门民法典》则规定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需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则始终是承担责任的主体,甚至可以说是主要主体。因此,在侵权赔偿责任最终或客观上只能由未成年人承担的情况下,如何合理限制未成年人的责任,以保障其健康成长和发展便成为立法者必须解决的问题。不少国家的民法典对此有具体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如要判定未成年人承担责任,不得剥夺其维持适当的生计以及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所需;《巴西民法典》第928条规定,损害赔偿不得剥夺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25]本人或依靠他生活的人的必需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73条则规定,未成年人仅有义务对其侵权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权之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国立法对此也应有合理的体现,而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笔者认为立法上不宜对此规定得太具体,而宜原则性地规定法院可在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性质、赔偿费用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前提下,适当减少未成年人应予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是对该“适当”作何理解,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健康损害还是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是实际损失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受害人本人及其所供养者[26]的基本生活费等,还是期待利益性的财产损失如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乃至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此外,还应考虑未成年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或财产状况。原则上,法院可根据上述客观情况适当减少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对实际损害费用一般不得减少。[27]必须说明的是,由于该“适当”减少并不考虑未成年人的辨识能力或判断能力,故此处对未成年人责任的合理限制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能力之有无或大小等命题无任何关系,而只是体现了立法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发展的特别关切。
(二)共同侵权与混合过错制度的特殊设计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