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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理论之变革

  

  其实,滥用法人人格者也会同时进入行政法与刑法视野。对于构成违法犯罪的,无论是在行政法或者刑法上都有单罚制与两罚制,前者指法人与责任人员只罚其一,后者是既处罚法人、同时也处罚责任人员。这是滥用法人人格者应当对国家承担的责任。上述人等不是法人,何以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在民法、刑法上都已不成问题。


  

  民法学者马骏驹教授解释道,这是“为了加强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使他们的权利和责任统一起来,法人机关成员对于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22]刑法学者何秉松教授的解释是,“在法人犯罪中,作为法人机关的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因为它是法人机关的行为而失去其个人本身行为的性质。这种法人机关的行为,具有两方面的关系,即一方面构成法人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其自身的行为。在前一种关系上发生法人责任,在后一种关系上发生个人本身的责任。因此, 同时处罚法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并非两重处罚。”[23]


  

  同样,在行政法上也应该有类似法理。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但这不妨碍其具有法律人格,[24]利用行政主体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务员也必须承担个人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境下产生的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的分离,由来已久。我们可以从漫长的行政侵权责任的演变,从官员个人责任、国家替代责任到国家直接责任当中获得一种历史的解读。国家一开始就因主权的神圣而不涉及犯罪问题,其逐渐替代公务员个人的只是对外赔偿与纠正违法的责任,而公务员个人的责任也逐渐从承担对外的赔偿责任蜕变为主要承担纪律与刑事责任。


  

  4、让行政组织法的发展窒碍难行?


  

  法人之所以应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是为各类团体提供了一个以集体形象从事对外交往的平台。但法人毕竟是集合体,对其意思自治以及权利义务归属之关注,必然要延伸至对其内部组织结构、运行及意义的关注,必须探讨法人意思的形成和实施机制,以及法人机关与法人、法人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构造。遂有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关系的代理说与机构说之争,法人内部的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之说,以及“法人的监察机关是贯彻法人意思自治的一种绝妙设计”之惊叹。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公司法不可回避的一个永恒话题。[25]


  

  我们细心阅读王名扬先生当年对法国行政主体的引介,发觉他在提出行政主体概念与基本特征之后,也十分关注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从中央集权制、权力下放制与地方分权制等类型之中探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也很关注各行政主体内部的组织结构及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效力归属与监督问题。[26]


  

  然而,当行政主体刚进入我们眼帘时,我们急需解决的是行政诉讼被告与依法行政的执法主体资格,这一特定历史情境与问题感让我们视野狭窄了,让我们过多地关注外部行政关系,寻求一个对外能够独立活动并承担责任的主体形象,并不着力于对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权责划分、内部机构建设与运作机理的研究。这种趣味竟然成为日后研究的基本格调与潮流,使得行政主体理论之中缺少着类似法人治理那样的精致结构,因而招致了学者的批评。


  

  但实际情况并非“一边倒”。沈岿教授发现,“行政主体范式的这个缺憾更多地体现在教科书之中”,“实际上并未杜绝学者结合机构改革实践对行政组织问题进一步加以讨论。而且,在有些教科书中, 已经出现一种把行政组织和行政主体问题并行不悖地予以阐述的努力,这种努力喻示,学术研究在行政管理主体方面的视域拓展和观察深化, 可以在维系现有行政主体理论不变的条件下进行。与其说这是完全崭新的范式建构, 不如说是对行政主体传统范式略加补充。”[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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