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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理论之变革

  

  行政机关的民事权利能力极其简单且有限,只要求不得与其性质抵触,尤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所以,民法关注的重点只在于其是否有独立的预算与财政,这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保证。只要其具有独立的经费、有独立的财政预算,民法学者就完全认可其为机关法人。于是,一个个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的各委、办、局等,[15]就成了一个个彼此独立的机关法人。也就是说,民法学者采取了“机关人格肯定说”。


  

  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以享有行政权、独立承担责任为识别标准,也将上述中央与地方政府,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视为一个个彼此独立的行政主体。就总体布局看,与机关法人无二致,仿佛是对机关法人的平行移动与翻版。只不过在将民法上的法人制度迁入公法过程中,将“机关人格肯定说”偷偷改换为“机关主体肯定说”。但也有两点重要不同:一是这样的平行移动却把国家这一特殊主体遗漏了。二是多出了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经法律授权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这些特殊的行政主体形态。这种近似民法底色的“机关主体模式”迥别与后来一些学者力主的德法“分权主体模式”,也让我们有更多的理由做民法类比的思考。


  

  该理论很快被运用到实践上,已显现的成效有二:一是在行政诉讼上,迅速转变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20212223条的支撑性原理,是判断被告适格、变更或追加被告的基本技术,也成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4目判断是否超越职权的基本坐标。该术语甚至被吸纳到司法解释之中,成为了一个法律概念。二是在《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成为清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标准与依据,成为贯彻落实职权法定原则、厘清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管辖权界限的抓手。行政主体理论整肃了政出多门、越权执法、管辖混乱等弊政,勒紧了桀骜不驯的行政权。


  

  然而,在上述实践中,“机关主体模式”被不断精读,出现了一些流变,尤其是从诉讼意义上对“以自己名义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行政主体特征的解释,达到极致,一是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二是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且是所有形式的法律责任的担当者,从而流变为“诉讼主体模式”,并为日后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2、绝对等号意义上的被告?


  

  的确,“诉讼主体模式”抓住了一个问题的核心,行政主体的权利能力体现在享有行政权,并凭据行政权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政行为违法,也理应由该行政主体凭借行政权予以纠正。所以,由行政主体来担当行政诉讼被告,最合适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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