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财产申报内容的限度
我国过去的财产申报,主要限于收入部分。但是,1997年出台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将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和参加集资建房”纳入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首次涉及了官员除工资劳务收入之外的财产申报问题。2001年出台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又将特定申报主体的报告内容正式扩展到“家庭财产”。《2010年规定》将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内容分为“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和“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两大类,共14小类。[18]申报内容的扩大固然值得欣喜,但申报内容是否越广泛越好?被确定为申报主体的公职人员究竟对哪些事务需要进行申报并公示?家庭成员的财产情况是否属于申报的内容?私人活动情况应否列入其中?只有厘清上述问题,制度调整的范围才有可能变得明晰。
如果公职人员的职位与大众存在较大的关联性,牵涉到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其个人隐私权作出限制,要求其公开一部分个人隐私。早在19世纪,恩格斯就曾精辟地指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9]但是,在肯定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同时,也必须强调,财产申报的内容以与公共利益有关为限。那些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和私生活情况,就不应该、也不需要申报并公开。财产申报者的隐私权虽然受到限制,但仍然享有隐私权,其隐私仍受法律保护。例如,美国已故总统肯尼迪的遗孀杰奎琳及其两名子女饱受新闻记者罗恩·格拉拉的跟拍之苦,遂向法院诉请禁止其采访摄影的命令。1973年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判决,总统遗孀及其子女虽然属于公众人物,应忍受公共利益所需的合理报道,但也当然享有隐私权。[20]可见,在“公共官员”的私生活中,同样存在着大量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和私生活情况。如果将申报的范围扩大到这些信息,既侵害了财产申报者的隐私权,也将增加财产申报制度推行的阻力。只有那些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才需要纳入申报的内容之中,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则不能列入申报的范围之内,否则将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科学地对各种私人信息和私生活情况作出区分从而确定财产申报的合理范围,是财产申报制度的一大关键。德国法院在处理人格权案件时,通常将个人私生活领域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私密领域”、“私人领域”和“社会领域”。[21]虽然这一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纳的“领域理论”有逐渐相对化的趋势,[22]但对我们界分财产申报制度所涉及的私生活类型仍然具有借鉴意义。依据这一理论,个人在“私密领域”的活动,是个人人格个性的表现,常常与个人人格表现的核心问题有关,因而受到最严密的保护,不容任何公权力的不利影响或侵害。在这一领域发生的人格权受侵害案件,基本上不允许遵循比例原则的标准进行衡量,即个人在“私密领域”的行为受到绝对的保护。“私人领域”特别地指一般的居家或家庭生活,并涵盖至私人之对话、信件或日记等。由于这个领域的活动与外界产生一定程度的接触,因此非受绝对的保护,仅在遵守严格的比例原则要求下并基于重大公共利益才能加以干预。最后,个人在“社会领域”的人格发展活动也受保护。但是,由于在这个领域个人与外界公共生活发生广泛的联系,因此比较而言,个人在“社会领域”中所展现出的人格特性受到的保护较少,相对地,可以对之干预的要求就较为宽松。[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