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建立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必须解决好其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对隐私权加以限制,同时又必须做好隐私权的合理保护,隐私权的限制亦有限度。我国正逐步推行财产申报公示制度,财产公示相较于财产申报对申报人隐私权的限制更为直接和严厉。如果不能在制度中充分考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对公职人员的隐私权给予足够的尊重并设定必要的保护措施,那么这一制度的推行必将引发公职人员的强烈反对和抵制而无法真正运作、实施。因此,如何在制度中实现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平衡,是未来顺利推行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重要前提。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不仅需要明确隐私权应受限制的原则,同时也必须设定隐私权受限制的界限。
二、财产申报主体的界限
哪些人应当申报财产?在我国长期存在不同意见。《2010年规定》中确定的申报主体是:(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的干部;(2)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3)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这一规定,基本上承袭了《1995年规定》的做法,只是将申报主体由原来的处级以上扩展到副处级以上干部。然而,这种做法被不少学者指责范围过窄。如有学者认为,乡镇一级基层政权机构的负责首长拥有相当权力,应列入申报主体;一些特别的机构如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等最易发生腐败滥权之事,应将其所有公职人员列为申报主体;军事开支在国家财政支出中所占比重较大,规定一定级别的军官申报财产也是十分必要的。[11]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将申报的主体扩大到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12]他们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财产申报制的主体应与“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相适应,即应包括所有的国家工作人员。[13]
财产申报的主体究竟应当限于何种范围内的公职人员不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它与隐私权的保护息息相关。只有那些被证明是确有必要限制其隐私权的主体,才应当被列入财产申报的主体范围之内。笼统而不加区别地划定财产申报的主体,很可能把一些并不必要申报的个人也纳入其中。这将损害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以行政级别还是以是否担任公职为标准,都可能违背隐私权保护的原则。那么,哪些主体的隐私权在财产申报制度中应当受到限制呢?在隐私权限制的司法实践中,外国一些司法机构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判决书中,首次提出“公共官员”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应当受到限制。[1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之所以创设“公共官员”一词,就是旨在将其区别于政府雇员或公职人员,以凸显出这类官员是经授权来处理公共事务的“公共官员”。正是这类官员,他们的隐私权才有予以限制的必要。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公共官员”具有决定政府事务的能力,他们的言行将在公众中产生重大的影响力,从而被深深地嵌入公共领域之中,与公众的利益之间形成了密切的关联性。大众有权要求知悉“公共官员”更多的资讯,“公共官员”所享有的隐私权也应受到更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