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财产申报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

  

  一、隐私权保护与财产申报制度的冲突


  

  隐私权是权利谱系中的新生权利,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的。[5]最初,隐私权意味着与个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不予公开以及属于私事的领域不受干涉的自由,是一种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受打扰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由于握有庞大资源和先进技术的国家日益构成对公民私生活权利的重大威胁,因此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各国的宪政实践中相继得到确认。[6]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没有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但其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从这些规定中我们都可以推导出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众权利意识的不断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已逐渐成为国人生活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诉求。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隐私权意味着公民享有自身的私人信息、私生活以及私人事务不受恣意侵扰的权利。而财产申报制度强制性地要求申报人申报其个人财产信息并进行公示,不可避免地与隐私权之间产生冲突。因此,如何平衡财产申报与隐私权的关系也成为各国财产申报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


  

  财产申报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具有普遍意义的反腐利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完全可以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限制。公职人员作为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其财产收入、社会关系、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虽然是受隐私权保护的私事,但这些因素也有可能对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造成影响。对公职人员的这些隐私加以限制,使之接受社会的监督,就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惩治腐败,使可疑财产和不廉行为易于暴露。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实际措施手册》第4条明确指出:“规定公职人员全面公布个人情况(在进入政府部门任职时即公布本人的全部资产、债务和社会关系)或定期提供简要情况(每年的全部收入或商业活动)或公布应予报告的事项(职务以外的收入、出售或明显超过一定数额的资产的单据),那是很有价值的反腐败手段。”更为重要的是,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享有知情的权利。公众作为政府权力的授予者,有权知悉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背景资料,有权知道自己所选举或由政府任命的公职人员是否服务于社会,并在此基础上参与公共决策和政府监督。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实行财产申报制度,不仅仅是提供了一个如何防范和发现腐败的问题,同时它还是民主政治建设的措施,是政府主动公开以增强群众信任的措施。”[7]


  

  国家有权建立财产申报制度,但对公职人员隐私权的限制亦有限度。公职人员必须公示财产,但丝毫不意味着隐私权的完全丧失。所谓“官员无隐私”[8]的说法,不宜做绝对化的理解,而只是表明公职人员的隐私权应当受到较大的限制。[9]我们可以假定:一个人一旦走上“仕途”,选择政治作为职业的时候,他就应当预见到并甘愿承担担任公职所带来的种种不便,并默认对自己过去、现在和将来隐私的部分放弃。但是,不能否认,隐私权是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需要一块属于自己的空间,去获取真知,提炼情感,发展个性。在私人领域中形成的自主意识和经验是个人参与社会活动的重要心理支撑。如果没有隐私,个性就失去了发展的空间。一个没有个性、没有多少主体性意识的个人,必然不具有自主的地位而被不断物化,自然无尊严可言。[10]尊重和保护隐私权,对每个人实现个人尊严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公职人员虽然身份特殊--担任公职并行使公权力--但同样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同样具有人格尊严,其隐私权同样应受到必要的保护。在财产申报制度中,如果一味强调公职人员隐私权的限制而忽视必要的保护,将公职人员的私生活完全暴露于公众之下,无疑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身心摧残,必将造成对公职人员人格尊严的损害。建立如此的财产申报制度不仅无法得到公职人员的认同与支持,反而可能危及政府管理的有效运作。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