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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保护的度在哪里

  
  不宁唯是,作为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本案首先涉及到的就是行政许可问题,即户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公民变更自己的姓名的要求予以限制,也就是说本案派出所针对王某作出的“不予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是否与国家《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从我国去年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来看,该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显然并不包括公民姓名的变更这项一般认为属于纯私法领域的权利问题。由此可得,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对自己的姓名有自由决定、使用和依规定变更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绝对权利,行政机关——本案中的上海市公安机关仅仅凭着自己内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来妨碍、取消公民这项绝对权利的自由行使其正当合宪性值得怀疑。

  
  上海市公安局制订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在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中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规定。由此,有人认为“人民法院不负有必须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义务,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只是具有辅助作用,而不具有‘参照’作用。此外,人民法院在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也同样享有审查权,而且拥有比对待规章更大的取舍权力”。[13]

  
  综据上述,笔者以为,法院在本案中完全可以——甚至应该如此——不适用上海市公安局制订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因为这跟它的上位法如《行政许可法》、《民法通则》及《宪法》中有关公民姓名权的规定都是相冲突的。公民的姓名变更权当然要受到某种限制,但绝不应是任意的限制。本案王某改日本名其理由是成立的。因为,她现在的身份是日本柴冈家族的儿媳。她这种身份不容否定,她改名就应获得户籍机关的批准。上诉法院认为王某在其丈夫未改名的情况下要求改名,其理由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成立。显然,这带有某种程度的对女性的歧视。王某有其独立的自主性人格,其丈夫因“政治觉悟”原因放弃了自己变更姓名的权利,但不能要求她也跟着放弃,毕竟权利可以放弃,更可以坚持。再说,其丈夫没有改名,就能否定王某本人为日本儿媳这种身份么?

  
  公民的人格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般法律地位,且是公民获得法律强制力保障的一般法律地位。任何行政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其剥夺公民此种权利的享有都不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因而是违宪的。本案中法院不但没有对这种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审查”,而且予以直接适用,真的有点不可思议。但愿,这不是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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