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这是个复杂的问题。如上所述,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姓名权,其权利的实现及保障更多地是依赖
宪法/基本法下位的其他公法、私法法律规范。又由于任何自然人都是须臾离不开社会系统而生活的人格主体。但作为系统的社会必须是在一种有较高概率的个人行为预期的某种秩序体系下运作。所以,公民们都不得不为这种行为预期而付出其天然具有的人格权之一部分,也就是说,他们/她们的人格权等权利在事实上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姓名权,恰恰就是这样一种权利。个人享有姓名权,取什么名完全是自主的。但已经传播开来并成为个人社会符号的姓名,要随心所欲地频繁更改,在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是难以获得支持。在针对某种特定人格权的具体法律规范中,对此人格权都有某种程度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对于姓名变更权,我国台湾的《姓名条例》就规定,公民姓名变更权的行使次数非无限,相反,是有限的,而且就限定为一次。我国大陆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
民法通则》及《
户口登记条例》中的相关条款中。
由上可知,公民的姓名权行使起来要受到某种限制是现实的,具有
宪法上的正当性。那么,由谁来限制呢?怎么限制及限制到何种程度呢?应该说,只能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手段来限制,而且其限制要受到比例原则等原则的制约,也即是限制的幅度并不是任意的,超过某种程度的限制,往往就会从合宪走向违宪。在我国,严格来说,限制公民姓名权的只能是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各类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具有法定限制权限。但检索我国的有关法律,我们又不难发现,相关法律对公民姓名变更权行使之限制在法律规范上并不明确、具体,对公民而言,其限制没有到位,对司法实践来说,其无限制性的明文法律适用更是显然。
我们还是拿本案来“评析”上述法律规范上的“模糊地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如何理解我国《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第一款中间一段“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这个规定。“依照规定”说起来很简单,但操作起来甚是困惑。因为我国国家立法机关始终没有制订这种“规定”以供公民个人在行使姓名变更权时有章可循,法院在面对公民提起的姓名变更权诉讼时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适用[12]。在这种情况下,唯一的出路就在于法律解释。但在这里解释起来难免歧义丛生。这个“依照规定”是意味着赋予户政管理机关对变更姓名予以实质审查的权力还是仅指公民变更自己的姓名只有通过特定程序而非经过口头宣誓或者公证程序才产生法律效力呢,难以定论。本案当事人王某的理解是后者,即这个“依照规定”并非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权力而只是一个程序要求。王某的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是不矛盾的。因为,如果以前者的解释来理解,那么就与《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第一款前段部分的公民可以自由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规定的立法原意相冲突,引起逻辑上的悖论:一方面法律承认公民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姓名,而变更姓名其实属于决定权的一种,因为“变更”与“决定”是种属关系;另一方面法律却赋予行政机关对于公民变更姓名予以实质审查的权力,户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此设定若干限制性条件来决定是否准许变更。而这两个方面彼此绝对排斥,不可能共存。所以,我们除了把这个“依照规定”解释为程序性规定,即法律允许行政机关在处理公民变更姓名的要求时设定一些程序,以保证这项公共服务活动高效有序的开展,而非对公民姓名权的行使设定限制性实质审查外,没有别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