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法有关基本权限制具有
宪法正当性,并以基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段规定“可以以法律或基于法律限制之”之标准为例,认为此对基本权立法限制的标准应以个别基本权本质所存在的为依据,而非完全视立法者自己意志来决定何为基本权客观之内容及应限制之范围。也即是说,无论个别、概括或特殊基本权限制的要件与方式,都必须是在限制基本权具有
宪法正当性理由这一制度性的框架下,而此等制度又主要有法律保留、国会保留及比例相当为标准之法益衡量原则及基本权乃
宪法上公民核心权利。[⑨]
三、规范审查与姓名权保护
在我国台湾,有关公民
宪法上的人格权保障最典型的释宪案例是台湾司法院大法官所作的释字第三九九号解释,它主要针对的是公民姓名权受侵犯时的
宪法保障。释文表示:“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其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应为
宪法第
二十二条所保障。”该解释将内政部对人民以姓名不雅申请改名,加以限制的规定,宣告违宪。[⑩]
本案在某种程度上和台湾司法院大法官进行
宪法解释的上述案例有几分相似。但从司法过程及判决结果上来观察两者则大异其趣。这种“相似案件并没有相似处理”的原因在哪里呢?或许,先草率地下结论、报答案,未必理性、明智。所以,还是让我们首先剖析一下本案的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上海市民王某享不享有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格权?对此,我们认为王某毫无疑问地享有。依据理论界的通说,人格是自然人生而具有的,是他/她作为“人”在国家社会中生活必不能少的。人格权,其实只不过是人类进入近代社会以来的
宪法或基本法对自然人——用法律的术语来表达就是公民——人格的一种认可及保障。当然,继
宪法之后,其下位的公、私法律规范也同样对此进行法律规范上的肯定及保护。所谓,“近代以来,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
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认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11]
第二,王某的姓名权是否一定要受到限制?如果是,哪由谁来限制,怎么限制,限制到什么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