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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保护的度在哪里

  
  但关键性的问题是,宪法上与民法等私法上对公民人格权的规定与保障,两者所针对的可能侵犯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公民宪法上的人格权其保障的是公民人格权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民法上人格权之规定,其针对的则是其他公民或私人可能进行的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保障体系。尽管在现实的生活中,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害更为常见,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格权限制、侵害之事亦不稀罕。这种案例,我们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中是很容易找得到的,像着名的1975年“堕胎免罚案”。[⑦]这就涉及到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对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的限制及救济问题。

  
  勿庸置疑,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有一部分属于绝对地不受限制的权利,比如生命权、学术自由等等。但其中也有一些基本权利在现实的经济自由状况及政治、法律秩序语境下享受起来是不完全的,即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非绝对的。公民行使基本权时未免受到某种合宪限制。有关基本权限制的理论在德国基本法理论里同样精深。

  
  基本权限制,在有的学说中又称基本权保留。所谓基本权保留意指若无宪法对限制基本权的充分授权,或满足限制的条件要求(因为宪法已建立基本权保留),任何对基本权的干预,都是对基本权的侵害。从上述定义可知,基本权保留与基本权限制所指涉的属于同一件事,所不同的,基本权保留以积极视角立论,而基本权限制从消极面解说。

  
  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限制的规定,相当复杂。下面作一简单的介绍:(一)宪法的直接限制;(二)单纯法律暴力与加重法律保留:前者指凡基本法条文中定有经由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对基本权所为的限制;后者指除应依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外,对法律限制基本权的条件宪法本身设有规定而言。在“经由法律”与“基于法律之原因”的区别问题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重要性理论”作为判断原则。所谓重要性理论,指对基本权行使的干涉之重要决定,必须由立法者自己为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判断。换言之,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权的公权力行为,其构成要件、组织及程序上属于重要事项者,均属委任禁止。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论外,德国对基本权限制的理论中还有“限制的限制”这一理论。它指基本权虽非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法规予以限制,但限制的本身又受到各种制约。关于限制的限制,即对限制基本权利法律的制约,其理论学说上主要有“比例原则”、“本质内容限制之禁止”、“明确性原则”及“其他事项”等原则。[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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