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关键性的问题是,
宪法上与民法等私法上对公民人格权的规定与保障,两者所针对的可能侵犯的对象是不一样的。公民
宪法上的人格权其保障的是公民人格权免受来自国家公权力的侵害,而民法上人格权之规定,其针对的则是其他公民或私人可能进行的侵害。也就是说,他们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保障体系。尽管在现实的生活中,私人之间的人格权侵害更为常见,但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人格权限制、侵害之事亦不稀罕。这种案例,我们在《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判例集》中是很容易找得到的,像着名的1975年“堕胎免罚案”。[⑦]这就涉及到我们接下来要探讨的对作为
宪法权利的人格权的限制及救济问题。
勿庸置疑,公民
宪法上的基本权有一部分属于绝对地不受限制的权利,比如生命权、学术自由等等。但其中也有一些基本权利在现实的经济自由状况及政治、法律秩序语境下享受起来是不完全的,即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而非绝对的。公民行使基本权时未免受到某种合宪限制。有关基本权限制的理论在德国基本法理论里同样精深。
基本权限制,在有的学说中又称基本权保留。所谓基本权保留意指若无
宪法对限制基本权的充分授权,或满足限制的条件要求(因为
宪法已建立基本权保留),任何对基本权的干预,都是对基本权的侵害。从上述定义可知,基本权保留与基本权限制所指涉的属于同一件事,所不同的,基本权保留以积极视角立论,而基本权限制从消极面解说。
德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限制的规定,相当复杂。下面作一简单的介绍:(一)
宪法的直接限制;(二)单纯法律暴力与加重法律保留:前者指凡基本法条文中定有经由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对基本权所为的限制;后者指除应依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原因外,对法律限制基本权的条件
宪法本身设有规定而言。在“经由法律”与“基于法律之原因”的区别问题上,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发展出“重要性理论”作为判断原则。所谓重要性理论,指对基本权行使的干涉之重要决定,必须由立法者自己为之,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判断。换言之,干涉或侵害人民基本权的公权力行为,其构成要件、组织及程序上属于重要事项者,均属委任禁止。
除了上述的限制理论外,德国对基本权限制的理论中还有“限制的限制”这一理论。它指基本权虽非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法规予以限制,但限制的本身又受到各种制约。关于限制的限制,即对限制基本权利法律的制约,其理论学说上主要有“比例原则”、“本质内容限制之禁止”、“明确性原则”及“其他事项”等原则。[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