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
宪法第
三十八条属于人格权条款,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条款中的“人格尊严”,其具体涵摄哪些人格权有待于对本条款之
宪法解释。而将“人格”与“尊严”放在一起这种表述方式又有别于其他各国宪法或基本法之人格权条款。如上所述,德国基本法对此是分开规范的,其第一条属于“人的尊严”条款,第二条才是“人格权”条款,而且从基本法的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及德国的基本权理论来看,公民“人格权”属于公民“人的尊严”的一部分,先有人之尊严后才有人格权。人格尊严,其英文直译为“Human Dignity”,但严格来说,Human Dignity意指人类尊严,或人性尊严。从这里的分析里,我们不难看出尊严和人格无论在表达的思想涵义还是在价值位阶上都很难相提并论。人之尊严,是最高的价值,它通过人格权的实现而获得体现及生命力,而人之所以要有不容侵犯的人格权,是因为本质上他需要有尊严地活着。尊严统摄人格,人格保障尊严,我们认为这就是两者之间的关系。
宪法上的人格权,天然地属于“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是个笼统的概念,其具体内涵具有不可枚举性。所谓“人格权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④]但正如上所述,无论德国基本法还是我国宪法,在其人格权条款中都没有对姓名权作明文规定。所以,作为
宪法上公民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姓名权的合宪性只能来自对基本法或
宪法的解释。而此种解释涉及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实践中不是没有过。比如,2001年8月1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那个着名的“批复”[⑤]。姓名,“是能够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产,一种人格财产”[⑥],它既是个人人格的外在符号又是公民人格权内在实质的外在象征。公民个人姓名的自主决定权及其自由,当然属于公民
宪法上以人性价值和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
公民
宪法上的人格权多通过私法尤其是民法而获得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的姓名权亦如此。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法规无不予以承认并明文保护。如1896年签署的《德国民法典》第十二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致其利益受损害,得请求除去对此的侵害,有继续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诉。”这是世界上最早对姓名权作出明文规定的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