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抗辩说,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可以更名。但王某的申请理由与规定不符,所以不予批准更改。
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
九十九条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必须“依照规定”。故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但姓名的更改必须符合本市的户籍政策和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公民随意更改姓名,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对原告的改名申请未予批准的答复并无不当。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随即上诉。2005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上诉案。上诉法院认为,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
宪法》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我国《
民法通则》第
九十九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
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公民的正式姓名就是通过户口登记方式公示的姓名。公民的正式姓名应当相对固定,公民变革正式姓名应当慎重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查后决定。但该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未对申请变更的条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上海市公安局制订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统一规范本市范围内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公民姓名变更登记行为,这有利于解决一部分公民在使用姓名时遇到的实际困难,也保证了公民正式姓名的稳定性,这些规定应该被认为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上诉人王某以其丈夫是日本国人“柴冈文雄”的继子,其是柴冈家唯一的儿媳、传人和继承人为由,申请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更改为“柴冈英子”,该申请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关于更改姓名的规定。而且上诉人王某在其丈夫徐某未改名的情况下,即以“柴冈家儿媳”身份要求改名为“柴冈英子”,其理由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姓名权属于一种人格权无可争议,而人格权乃是一项
宪法权利此亦不存疑问——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的人格权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
宪法或基本法明文规定。通观世界各国宪法,对公民人格权规范堪称“模式”典范的当属德国基本法。不但如此,德国有关公民基本权理论学说之精深、缜密亦令人叹为观止,广为他国法学理论界吸收、研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