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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保护的度在哪里

  
  派出所抗辩说,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居民因户口登记差错,或重名过多而使工作、生活各方面造成不便,所起名字的谐音有损人格等特殊情况要求更改姓名的,可以更名。但王某的申请理由与规定不符,所以不予批准更改。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必须“依照规定”。故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但姓名的更改必须符合本市的户籍政策和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公民随意更改姓名,对稳定的社会秩序会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告对原告的改名申请未予批准的答复并无不当。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随即上诉。2005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上诉案。上诉法院认为,人格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姓名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公民的正式姓名就是通过户口登记方式公示的姓名。公民的正式姓名应当相对固定,公民变革正式姓名应当慎重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由登记机关审查后决定。但该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未对申请变更的条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不具体的情况下,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上海市公安局制订了《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以统一规范本市范围内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公民姓名变更登记行为,这有利于解决一部分公民在使用姓名时遇到的实际困难,也保证了公民正式姓名的稳定性,这些规定应该被认为是必要的,也是正当的。

  
  上诉人王某以其丈夫是日本国人“柴冈文雄”的继子,其是柴冈家唯一的儿媳、传人和继承人为由,申请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更改为“柴冈英子”,该申请明显不符合《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及其《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中关于更改姓名的规定。而且上诉人王某在其丈夫徐某未改名的情况下,即以“柴冈家儿媳”身份要求改名为“柴冈英子”,其理由本身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权(姓名权)及其限制

  
  姓名权属于一种人格权无可争议,而人格权乃是一项宪法权利此亦不存疑问——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的人格权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基本法明文规定。通观世界各国宪法,对公民人格权规范堪称“模式”典范的当属德国基本法。不但如此,德国有关公民基本权理论学说之精深、缜密亦令人叹为观止,广为他国法学理论界吸收、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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