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法院如美国的佛罗里达州法院并未采纳有效近因规则,而是采用了并存原因规则。对于原因排除条款的效力,该州法院的法官认为,此类条款并不违反公共政策,因而该条款是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排除并存原因规则的适用。[24]
因此,从整体上来看,美国多数州法院的法官都是认可原因排除条款效力的。其主要理由在于:法官不能替代当事人制订合同或改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如果合同条款的含义是清晰的,那么,法官只能去执行而不能更改它;在缺乏制定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有效近因规则还是并存原因规则,都应让位于合同条款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明确排除了有效近因规则或并存原因规则,那么就应以合同条款为准。[25]
四、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规则背后的政策判断
有关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至今还在演进过程中,在法律规则变化的背后是政策判断的变迁。只有当我们能够透彻理解法官在作出裁决时的政策判断,我们才能够真正理解规则和把握住规则变迁的方向。
在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由于保险人赔付责任并不是法定的,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产生的,因此,在对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和控制问题,而这也是政策判断的核心问题。
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是建立在契约自由思想之上的。它强调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约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并以此来确定保险费率。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某一事项列入除外责任范围,那么当该事项成为导致被保险人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时,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对此法院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得随意更改合同内容。契约自由作为一种价值观念,是以一定的事实背景为基础的,即合同当事人具有平等缔约地位和谈判能力,合同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而非单方指定形成的。在保险法发展的历史上确实曾有过一段时期契约自由思想大行其道。在保险法发展的早期,特别是在海上保险时代,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是经验丰富的商人,承保的保险商们亦非专业的保险公司,而多数是从事航海运输的商人,并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经常会出现身份的互换,契约自由的思想在他们的身上体现得比较明显。
如果我们以今天的眼光来看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规则,会感到它们非常严厉。因为只要有除外责任事项被认定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保险人就可以免责。对此,除了以契约自由作为原因解释外,还存在另一种政策性解释。在保险法发展早期的海上保险时代,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与被保险人相比,保险人明显处于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并且,保险合同通常是由被保险人拟定后交由愿意承保的保险人来签名承保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非被保险人的利益。另外,这一时期保险业的逐利性并不明显,保险更像商人们保护其合同商业利益的工具。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法官并不想对保险人施加严苛的责任。[26]
然而,随着保险业务从海上保险扩展至陆地保险,保险人从商人间互助的松散组织演变成专业的保险股份公司,而在被保险人群体中,缺乏保险知识的普通消费者越来越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开始分化成两个相互对立的群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亦开始出现新变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保险精算技术的发展,保险人的风险评估能力越来越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方面,保险人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单方拟定格式合同,而投保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拒绝”的选择,并且,保险合同条款越来越复杂,除外责任事项越来越多,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许多条款往往并不知情或理解,更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因此,在这种背景之下,契约自由徒具形式意义,建立在契约自由基础之上的因果关系和相关的保险赔付规则的合理性日益受到挑战。于是,许多法官开始以因果关系规则为突破点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规制,以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法官之所以提出有效近因规则和并存原因规则,其目的都在于限制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以便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这意味着即使保险人明确地将某些事项列为除外责任事项,并且这些事项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联,保险人仍有可能对此承担赔付责任。但是,此类新兴规则的出现会对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