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保险赔付责任最大的差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责任,而后者是约定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注重的是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合理期待,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则更多地强调可预见性。[4]
(二)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因果关系的比较
虽然保险赔付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并且合同法上的违约赔偿责任亦强调因果关系,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合同法上违约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因为,普通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在于判断违约事件发生后,守约方的损失是否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进而界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普通合同而言,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常态,而违约赔偿是例外;保险合同则不然,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而非违约责任。因此,在普通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受制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而在保险法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参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对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期待。
(三)保险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澄清
保险责任源于事故的发生,而一起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个因素共同促成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条件”,但能被称之为“原因”的仅包括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条件。我们需要探究的问题是,应依据什么标准来对条件进行区分,为何只将其中的某些条件称之为“原因”。由此可见,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依照一定的标准对事实条件进行拣选的过程。
在不同的领域,人们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同,所选择的视角和运用的判断标准也就自然不同。就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目的而言,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人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不仅从正面规定了承保风险的范围,而且通常还会明确列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即免责事项,又被称为除外责任事项。因此,在处理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时,除了要关注损失与承保风险是否有因果关系外,还要关注损失与除外责任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论是承保风险范围,还是除外责任事项,都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产物。因此,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最突出的特性表现为:它是镶嵌在保险合同的背景下的,目的在于界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这是我们讨论问题的起点和终点。
二、传统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近因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法中,人们使用“近因(Proximate Cause)”这一概念来指称大陆法系国家保险法中通常所称的“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系国家保险法上的近因规则,对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保险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着深远的影响。“近因”或“近因规则”这一表述虽然已被我国保险法学界所接受,但对其含义和制度寓意的研究仍需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