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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中“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

  

  第三,把“公共利益听证”确立为公共利益界定中必须遵循的一个程序环节。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9条和第10条确立了我国征地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其第9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其第10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但这两条规定所确立的听证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明显缺陷:其一,其所确立的听证制度为对征地补偿、安置的听证,属于征收决定之后的听证,但对征收决定本身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此类听证,属于征收补偿阶段的听证问题,无法回溯至征收决定阶段,因而“公共利益听证”在我国现行征收制度中尚属一个未加规定的领域。其二,对于听证的效力,上述规定只是提到在上报审批时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其对于听证笔录的效力却只字未提。这在征收的听证实践中造成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只是“姑且听之”,听证的意见及结论完全属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在建立“公共利益听证”制度时,必须明确赋予听证笔录以一定的法律效力。如要求权力机关书面说明采取或不采取笔录中意见的理由,并予以公告;权力机关未考虑听证笔录意见便做出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该认定无效;权力机关可以基于合理理由否认听证笔录中的意见,但是绝对不能不考虑其中的意见。[20]只有赋予听证笔录以一定的法律效力,才能避免听证流于形式,也才能树立政府的诚信尊严。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我国未来的统一征收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其大致的内容可以如下:“征收决定机关于收到拟征收的申请后,应于五日内将拟征收申请的相关事项向公众发出公告。受到征收影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请求举行听证会。征收决定机关收到举行听证会的请求后,应当组织与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举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强迫听证会的参与人员接受其意见。对于听证会的各方意见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行政机关在做出征收裁决时,必须斟酌考虑听证会的意见。不予采纳听证意见时,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送达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于行政机关就听证意见不予采纳的结论持有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提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如此规定的意义,在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从而控制征收决定权的非理性和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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