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尊重和遵循先例的做法为其他国家机关树立了典范,也应当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响应和仿效。由此可见,如果“先例”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已经提供了明确、清晰的行为模式,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缺乏有充分说服力理由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背离这样的先例。
已有先例表明,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做出某种决定,但为了提高决策的民意基础或者基于其他重要的利益考量,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改由全国人大行使相关的决策权。在这方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据彭真介绍,在酝酿《授权决定》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三种方案中有一种方案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授权决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还是决定将该议题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决策。[29]对此,彭真同志特别做了如下说明:“……有的同志主张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常委会有权决定,这在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宪法已有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原则规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是一件大事,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经反复商议,一致认为最后这个方案好,比较完备,它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定程序的,又能够解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实际需要。”[30]
显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酝酿《授权决定》决策程序的过程中并不只考虑到其自身是否具有宪法所承认和授予的法定权力(“有权决定”、“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而是基于议题的重要性(“大事”)的考虑,选择由具备更为广泛民意基础的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决策权。在这种情况下,决策权的合法性并非唯一的、最重要的考虑因素。相反,如何决策更为合理、更具有可接受性、更能实现决策的预期效果(“最好”、“比较完备”)却成为决策者所关注的中心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自我节制、自我谦抑充分表明,依法决策仅仅是其决策过程中所遵循的一种最基本的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披露上述立法背景之后,彭真又专门阐述了《授权决定》及其决策过程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这个授权决定也是回顾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果,体现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是我们的根本任务之一。‘文化大革命’中,党、国家和人民吃了很大苦头,大家记忆犹新。要防止那样的灾难重演,就必须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任何组织、个人都必须守法,也就是服从全国人民的意志。这样,我们国家的安定才能有坚实的基础。”[31]
在彭真看来,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应当努力实现遵守法律与尊重民意的统一。因此,“充分保证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应当成为其决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考虑因素和议事原则。在彭真同志担任委员长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曾表现出对这一原则的尊重,坚持“凡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应由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的事项,都提请全国人大审议”[32]。
另一个先例则是2010年修改《选举法》所遵循的程序。此次《选举法》修改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改前三次由自己行使修改权的做法,而是将修改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同时,这一修改程序也与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意避开全国人大会期而分别选择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前、后两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婚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草案的做法形成鲜明的对比。[33]全国人大此次行使《选举法》的修改权体现了其作为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的应有地位和权威,而修改所涉及的制度变更也因此具有更为广泛的民意基础。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言,“由全国人大修改选举法体现了最高权力机关对这一基本法律的重视,对于今后完善修改基本法律的程序,正确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将产生积极影响。”[34]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意识到该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并提请全国人大直接行使决策权,这种做法值得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