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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

  

  同时,现行宪法有一条全新的规定,就是赋予了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力,这是为了有效地监督和控制职权大幅度扩大之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5]因此,作为被监督对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其所行使的职权对于全国人大而言也并不具有终局性。“实际上,常委会职权中,不论那一条做错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撤销和纠正它。”[6]因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以外的立法主体而言具有“相当的完整性和独立性”[7],但该立法权对于全国人大而言依然是依附性和从属性的。“全国人大立法权是中国最高立法权,在我国国家立法权体系中居于第一层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在拥有和行使国家立法权方面受制于全国人大,是我国国家立法权的第二层次。……全国人大立法权领导和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依附和从属于全国人大立法权。”[8]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应当是一项高度受限的权力。制宪史材料同样表明,基本法律修改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资料显示,宪法草案对于这一权力的表述经历过重大变更。1982年4月26日提交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第65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9]这一表述给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较为宽松的权力行使空间,仅仅对此修改权的行使时间和修改幅度进行了限制,但这种宽松的授权容易导致基本法律修改权被滥用。因此,有人提出要更为严格和稳妥地限制此项权力。宪法修改委员会接受了这一意见。“全民讨论中,有人提出,在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应当充分保证全国人大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这个意见是对的。因此,宪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第三项原来规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加上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这样的限制。……”[10]这一变更过程明确反映了宪法修改委员会在听取民意之后有意对基本法律修改权加强监督、维护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的意图。此外,作为对比,我们会发现,同一份草案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22项职权中除了被删去一项[11]以及其他权限略作调整[12]之外,其他权力并未像基本法律修改权那样被附加更为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显然是为了确保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能够充分反映全国人大的意图。


  

  第三,宪法对于基本法律修改权所附加的限制也比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其他职权的限制更为严格。从与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关系出发,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相对独立型、共享型、以及辅助型,而其行使此三类职权的受限制程度也依次增加。辅助性权力受限制的程度最高。详述如下:


  

  相对独立型的权力主要是指宪法没有明文赋予全国人大,但却明确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大多数职权都属于这种类型。这些权力中比较典型的是宪法67条第1项规定的“解释宪法”,第11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第13项“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第17项“决定特赦”,第19项“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等。此外还包括第59条第2款、第61条第1款、第67条第2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12项、第14项、第20项规定的权力。这些权力尽管依然受到全国人大监督权的约束, 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上述权力的过程中享有相对独立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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