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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决策模式之转型

  

  3.核心程序技术制度。就参与式治理的核心程序技术制度安排而言,以下几点是不可忽视的:


  

  (1)明确公众参与的事项范围。有关参与式治理的程序规定有必要首先明确公众参与的事项范围。因为行政机关的决策往往受到技术、财政和时间等资源条件的限制,并不是在任何事情上都需要公众参与。目前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在我国尚付阙如,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缺乏系统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等等。其中,值得参考的是《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5、38条有关公众参与事项的规定。


  

  (2)赋予公众分享议程设置的权利。对公众而言,设置议程的权利往往比参与讨论的权利更为重要,因为议程如何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事先限定了讨论的开展方式。只有赋予公众以影响议程设置的权利,才能保证公众在治理过程中不仅仅是处于被咨询的地位,而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掌握程序的主动权。在参与的程序上,有必要规定公众有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权利。此外,在参与决策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听证会上,应当允许公众提出自己的政策草案。


  

  (3)要求决策者在充分收集信息的前提下制定政策草案。在程序上,有必要规定决策者在保证决策质量和决策效率的同时展开调查研究,尽可能充分收集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政策草案。决策者需要收集的信息既包括与决策相关的事实信息,也包括有关公众价值偏好的信息。


  

  (4)提供公开、公平、信息充分的公众参与渠道和沟通平台。有必要规定一系列公开的公众参与渠道,如公告与评论、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等。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公告与评论应当提供基本的公众参与程序并在此基础上辅以其他程序技术。对于听证会的事项和程序,也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在对公众参与技术的选取上,应遵循公平原则即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表达。在决策过程中,决策者应考虑与该政策相关的公众构成以及利益组织化程度。很明显,如果要启动公众参与程序,决策的重要利益相关者需要在决策过程中有自己的利益代表,同时决策者还必须注意保证利益代表的均衡,不能将利益组织化程度低的利益相关者排除在外。此外,还应考虑公众内部是否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当制订中的政策对公众的接受性有较高需求的时候,决策者要努力弥合公众中的意见分歧,以求获得对政策的较高程度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让持有不同意见的各方得到恰当的代表,对于决策来说尤显重要。


  

  (5)公众参与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公众参与要真正产生效果,决策者对于公众就不能持招之即来、挥之即去的态度,也不能表面上客客气气而实际上将公众作为摆设。要使公众的参与具有实质意义,决策者必须承担起对公众意见作出一定回应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就是行政决定理由说明制度,即决策者需要说明决策理由。就这一点而言,《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37条的规定值得推荐,即“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对于听证会这种更为严格的程序技术,决策者有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在这方面,《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39条规定:“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观点和理由,也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听证会笔录应当经听证会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采纳听证参加人的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按照该规定,决策者对于公众的意见应该以说明理由的方式作出回应。遗憾的是,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出听证会相较于其他程序技术更高的严格性。在笔者看来,对于一些重大事项的听证,可以考虑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听证“案卷排他性”原则。


  

  (6)政策反馈机制。笔者认为,决策者应确立这样一个观念,即决策不是一个一次性的过程,它并非在政策草案正式通过并公布之后即告尘埃落定。事实上很多决策是需要反复修改的。因此,政策反馈并不是决策过程可有可无的“尾巴”,而可能是启动新的决策的契机。在政策公布之后,决策者仍然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程序,接受公众的意见反馈。此外,决策者还应转变观念,不应将公民启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看做麻烦,而应看做一种事实上的政策反馈。就政府对媒体的管理而言,在进入政策实施阶段之后,也应当避免限制媒体发表政策批评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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