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认为零时生效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的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因为整个保险期限是没变的(实践中车险保险期间一般都为一年),合同生效时间迟延意味着截止时间也延迟了,保险事故并不天然发生于或者较多地发生于合同订立至合同生效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合同效力推迟期间。因此,不能认为零时生效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也不能认为其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为零时生效条款的本质在于约定合同的生效期。实际上,如果双方就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第
十三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其完全是合法的,也就是说,
保险法是允许双方约定“空档期”的,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零时生效条款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其系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而在于保险人没有就该条款与投保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从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看,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向其出示“零时生效条款”,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也未主动要求保单次日零时生效,因此,投保人的要约中是不包含“零时生效条款”的。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应为承诺,承诺中包含“零时生效条款”,视为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按照
《合同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该承诺为新要约。但是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格式条款的情形,受要约人如果在承诺中使用格式条款,其变更要约实质性内容的,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参照
《保险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变更后的实质性内容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对“零时生效条款”给予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接受的,则“零时生效条款”成立,如果投保人不接受的,则整份保险合同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认为零时生效条款系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