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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

保单零时生效条款的法律效力


谭卫山


【全文】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3日,高某为自己购买的小汽车向深圳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10时23分向高某出具了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4月23日17时56分,高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名在校初中生当场死亡。高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后认为此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而拒绝理赔。

  
  二、法院审判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先由被告制定。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被告出具保单2010年4月23时10时23分生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除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如未特别协商,保险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生效。但实践中无论是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都是采用零时生效制,也即保险合同并不自订立时生效,而是自订立合同的次日零时生效。这种附期限的条款效力如何呢?

  
  很多人认为,零时生效条款使得订立保险合同到保险合同生效存在一定的“空档期”,在该“空当期”内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其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零时生效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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