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排他程序被系统规定于WIPO报告的附件6《关于域名排他的政策》和附件7《关于域名排他专家组程序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两类申请程序即排他权申请和撤销申请;2.由WIPO直接指定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由WIPO直接进行集中控制,且十分强调整套程序的透明和公开;3.确立排他权的标准,在考察是否应当给予某一商标以排他权时应依据在确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专家组应考虑一切可以推断该商标为著名商标的情况以及应考虑向其提交的有关商标著名或不著名的所有材料,诸如在相关领域中对该商标的认知及识别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范围及地域覆盖面、商标的注册特别是被某些法庭或其他有权机构确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等等,以便从中得出该商标驰名与否的结论;4.执行与公开,专家组应在90日内作出是否应当给予排他权,或者全部或部分取消既存排他权的决定,此决定的法律性质是,相关决定只是满足域名系统的管理需要,这些决定对于任何国家或地区内的工业产权部门或法庭并不具备约束效力; 5.举证责任的转移,WIPO报告赋予排他权利人在举证责任承担上的优势[8]。这样规定,既使驰名商标所有人获得了域名排他权,但专家组的决定只是满足域名的管理需要,对工业产权部门或法庭不具约束力,因此当域名与驰名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商标权人仍不排除进行司法救济或其他途径的解决。不管怎样。“域名排他程序”使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至Internet中,无疑是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一大发展。
四、我国现有的立法局限及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有的立法局限:“缺陷--空白--抵触”
驰名商标与我们息息相关,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尽管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并且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实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有关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存在着许多缺陷,网络上的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更是无从谈起,且现行的一些制度又与《巴黎公约》存在着一些抵触;另外,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就必须履行TRIPs协议),如果由于这种抵触引起了我国与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之间的争端,WTO成员若指控我国,就得用该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那将对我国非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