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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

  

  再次,根据德国处罚令制度的经验,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考虑省略有关定罪问题的法庭审理过程,而将其改造成一种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按照这一设想,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就应当侧重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组织法庭审理程序。而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法官只需要简要地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确定被告人的认罪具有自愿性,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就可以做出有罪裁断了。只要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具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法官就不应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将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也就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普通程序。


  

  未来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应当被改造成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具体的制度设计前面已经有过分析,这里不再赘述。不过,笔者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目前在简易程序和“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的立法思路上,存在着一个值得警惕的误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全部得到简化了。其实,在这些特别程序中,真正需要简化的只应限于定罪程序,量刑程序不仅不应简化,反而应当走向正式化和严格化。假如这种立法思路能得到立法者接受的话,那么,检察官就不应在简易程序中继续放弃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而应回到法庭上,参与量刑听证过程。事实上,在一些基层法院的现行少年司法程序中,检察官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仍然在坚持出庭支持公诉的做法,这其实就说明对于在定罪问题上已没有任何悬念的这类案件,检察官出庭参与量刑决策过程在中国是具有现实基础的。


  

  另外,既然简易程序和“认罪案件普通程序”不再过多地关注事实裁断问题,那么,未来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显然就主要不适用于这些程序之中,也当然不会适用于被告人拒不认罪案件的量刑听证程序之中。让证据法主要适用于未来的专门事实裁断--定罪程序之中,这显然可以为证据法的制定提供更为现实的平台。


  

  五、结论


  

  本文对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问题做出了一项对策研究。尽管笔者近年来对这种“对策法学”研究提出了很多批评,并倡导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但是,对策法学研究本身也并非完全一无是处。既然要参与讨论“中国刑事诉讼往何处去”的问题,那么,我们不可避免地要触及立法对策和改革设想的问题。


  

  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历经十余年的改革,至今仍然存在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甚至在经历了“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以及“证据立法运动”之后,诸如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证据能力规则难以扎根的问题,至今仍然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着。而迄今为止,几乎所有主流的刑事诉讼理论仍然奠基在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正当程序、辩护等基本原则之上,对于90%以上的刑事审判活动缺乏基本的解释力。因为在这些刑事审判活动中,被告人都做出了有罪供述,放弃了无罪辩护,也拒绝与国家追诉机构进行“理性的对抗”,结果,不仅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无法适用于这些刑事审判过程,就连那些以证据能力和合法性为基础的证据规则也没有适用的空间和前提。


  

  可以说,中国的刑事审判既存在法院滥用定罪权的问题,也包括法院在量刑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而考虑到在大多数案件中控辩双方对定罪问题并不存在明显的争议,却对量刑问题具有尖锐冲突的立场,因此,我们有必要将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突破口转移到量刑程序方面。


  

  而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传统诉讼构造下,法院更为注重定罪问题,量刑其实成为定罪问题的附带问题,就像民事侵权之诉被淹没在刑事诉讼之中那样,量刑程序没有从传统的以定罪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程序中独立出来。只有将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做出分离化的改造,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才能真正突破“瓶颈效应”,而进入“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境界。这种程序分离一旦成为现实,被告人的无罪辩护将获得新的生命力,公诉权的范围将得到适当的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可以受到诉权的制约,法官在量刑方面才可以获得更多、更全面的事实信息,刑事被害人的有效参与也才具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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