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参与问题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而这种法律关系的核心问题就是防止法院的错误定罪,避免被告人受到不公正的定罪。无论是无罪推定,还是程序正义,几乎都是围绕着这一目标而设置的。正因为如此,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国家刑事追诉的对象,要在定罪程序中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然而,法院的定罪活动一旦完成,被告人一旦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宣告为有罪的人,那些为规范和约束定罪活动所设立的各项程序保障也就失去了发生作用的基础。不仅无罪推定、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有所降低,而且就连被告人的各项程序保障也都不再发挥作用。在确定刑罚的程序环节上,刑事诉讼关系已经由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转化为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与犯罪人的关系;二是国家与被害人的关系。前者主要体现在被告人好使转化为有罪的人,也应参与法院的量刑过程,以便对最终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后者则意味着法院应对被害人的利益给与充分的关注,允许其对量刑问题发表本方的观点,从而使量刑结果体现出被害人的自由意志。相对于定罪阶段而言,量刑阶段不应再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奉为最重要的价值目标,而应当适度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得国家追诉机构和被害方都对法院的量刑问题拥有同等的影响力。
在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始终是诉讼的中心,防止被告人受到任意定罪属于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正因为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始终面临着一种“瓶颈效应”--对被害人的过多保护会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造成损害,以至于使被告人受到更为不利的程序对待。而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加以分离,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才可能得到较为妥当的协调。因为只有在专门的定罪程序中,诸如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无罪辩护等诉讼理念才可以有实施的空间,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才有一席之地,对被害人的诉讼保障也可以保持在适中的位置。而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法院已经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决,被告人已经被确认为犯罪人,对被告人的程序保护不再属于诉讼的中心问题,不仅无罪推定没有太大的意义,就连诸如证据能力规则、司法证明规则也都失去了发生作用的机会。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量刑听证程序恰恰为其提供了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以得到大大的强化。在这种量刑听证程序中,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拥有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都既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意见提出质疑,可以提出本方的独立量刑意见,也可以参与各种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和质证,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
四、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立法设想
在论证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理论正当性之后,提出这种程序分离的立法设想就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了。其实,英美刑事审判制度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可供借鉴的程序分离样本。
首先,应当区分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和自愿认罪的两种情形,并据此设计两套程序体系。对于被告人拒绝认罪或者当庭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审判应当明确分为事实裁断--定罪程序与量刑听证程序。而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认罪案件普通程序”,也就是一种以量刑听证为中心的简易程序,真正需要简化的不是量刑环节,而是事实裁断环节。
其次,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典型场合下,法院合议庭首先裁决被告是否构成起诉罪名的问题。为此,通过建立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确立口供自愿法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交叉讯问规则,甚至可以考虑吸收英美证据法的制度设计,建立品格证据规则,使得被告人的前科、劣迹、不良品格以及其他容易导致裁判者对其有罪产生预断的材料,不具有证据能力。这些证据规则只能在定罪程序中适用。在这种事实裁断程序中,各种可能影响定罪公正性或者可能给法官带来预断、偏见的事实信息均不得被允许出现在法庭上。
一旦定罪程序结束,法庭判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成立,那么,法院要专门组织量刑听证程序。在量刑听证过程中,法院可以委托社会工作者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提供专门的社会调查报告,报告人需要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该项社会调查报告,然后听取检察官、被害方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为此充分阐述理由;被害方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提出独立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质疑,并且提出本方独立的量刑意见。在诉讼各方发表意见的过程中,法官可以组织各方围绕各种量刑事实情节和信息进行辩论,并对适用某一刑罚的可能风险进行必要的评估。最后,法官的量刑裁决必须对各方的量刑意见做出必要的回应,并且详细阐述量刑的理由和根据。在这一方面,近年来的少年司法改革和量刑建议制度改革,可以提供可供借鉴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