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只有强化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才能有效限制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呢?这是因为,从程序正义的层面来看,只有确保控辩双方对法院量刑决策过程的积极参与,他们才可以对这一裁判形成过程施加有效的影响。假如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排斥了控辩双方的参与,那么,无论是被告方还是被害方就势必成为被动等待法院处理、消极承受法院刑事制裁方案的诉讼客体,其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不复存在,甚至成为法院恣意司法的牺牲者和旁观者。而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说,只有让控辩双方积极有效地参与量刑决策过程,法官才可以从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两个角度获得量刑的事实信息,而不至于偏听偏信或者偏执于一面之词,而忽略甚至无视其他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情节。更何况,在法院不接受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情况下,后者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将量刑问题诉诸上级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无论是公诉方的抗诉、被告方的上诉还是被害方的申请抗诉,都可以使法院在量刑权的行体上有所顾忌、有所节制,而不至于无约束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相反,假如仅仅求助于实体上的“量刑指南”或“量刑标准”,而继续排斥控辩双方对量刑决策过程的有效参与,那么,法官照样可以通过“办公室作业”的方式来进行量刑,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被告方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害方的量刑方案,法官照样可以不予置评地任意拒绝采纳。其实,任何实体上的量刑标准都要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才可以得到贯彻和执行,也需要通过公开的、透明的和多方参与的程序才可以真正得到落实。从这一方面来说,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开来,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控辩双方才可以真正有效地参与量刑的决策过程,他们也才可以通过行使诉权来制约裁判权。
(四)量刑信息与定罪信息的不对称问题
按照美国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莱克的说法,事实裁判者通常“只关注被告人是否犯下特定的罪行”,证据规则的设计旨在达到对事实认定过程的“精密限制”,以保证证据材料能够与争议事实具有实质上的相关性。而负责科刑的法官则不受此限,而应“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特别是基于“现代刑罚哲学要求惩罚应该与罪犯的个体相契合而不仅仅是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的原则而言,此点更是正确的。
然而,在相当多的案件中,量刑所需要的事实信息却远非定罪问题那么单纯。在几乎所有司法制度中,诸如被告人的家庭成长环境、受教育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社会关系、再犯可能等方面的事实信息,对于检察官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犯罪可能没有任何价值,却可以对法院的量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不仅如此,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选择简易程序、是否向被害人主动提供民事赔偿、是否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等事实信息,更不会成为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直接证据,却可以对法院的量刑裁决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而在定罪过程中,事实裁判者一旦接触到这些事实信息,几乎肯定会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和预断,甚至导致法院作出不公正的定罪裁决。但在量刑问题上,这些对法院定罪不仅无用甚至可能有害的事实信息,却属于法院确定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的直接依据。
既然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方面需要不同的事实信息,那么,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制度中,法院经过一场连续的审判却要同时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以及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这显然会造成一种“重定罪、轻量刑”的普遍问题,使得法院对量刑问题的裁决过于受到《定罪事实信息的牵制。结果,法官在定罪方面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那些量刑事实情节的不当影响,而且在量刑上也难以获得真正全面、深入的事实信息。这就导致法官在定罪方面产生预断以及在量刑方面失之随意现象的同时出现。
只有将定罪与量刑程序予以分离,构建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才能真正摆脱这种尴尬的局面。在定罪程序中,事实裁判者不需要接触那些与定罪无关的事实情节,而专注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避免受到诸如被告人犯罪前科等信息的不当影响。而在量刑听证程序中,法官既可以对各种足以影响量刑的事实信息进行全面的调查,也可以听取公诉方、被告方以及被害方的各自量刑意见。不仅如此,法院在选择刑罚种类、确定刑罚幅度以及适用缓刑方面,还可以在这一专门程序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评估。通过这种风险评估过程,法官就可以结合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作出较为科学、精确和适当的刑事处罚。而没有这种专门针对量刑的听证程序,法官既可能在量刑方面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可能做出难以契合被告人情况和未必产生遏制重新犯罪效果的量刑裁决,诸如罪刑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刑罚谦抑化等各种刑法理念,就永远难以在量刑程序中得到真正的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