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报废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够罪
——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孔军
【全文】
案情;李某系某加油站职员,2009年初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报废的桑塔纳小客车自用,同年4月24日,任某提出借用该车辆办事,并告诉李某自己有机动车驾驶证,李某表示同意,后任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查实,李某、任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李某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理由是:
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交通运输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本案中的李某显然不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因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仍然借给他人使用,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李某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在明知会造成不特定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一般认为交通运输人员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直接驾驶人员,唯一的例外是《最高人名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
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
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 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和认识,交通运输是一个综合的业务门类,除了直接驾驶交通工具要依法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外,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部门也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等法规的制约,并以该类法律为依据,保证交通运输的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此处的交通运输人员并非仅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四种:(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4)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