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执法体制是指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整套的组织机构和执法程序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执法机构、执法模式以及执法程序等内容。竞争执法体制的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律的实施效果。由于我国采取的是行政主导的竞争执法模式,相应地,现行竞争法中有关公共执行的规则就占据着主导地位;同时执法主体多元化导致执法权分散和职权交叉现象严重,行政执法中出现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就不足为奇了,加之相互间缺乏有效的程序协调,使得竞争法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对竞争执法体制进行协调。
三、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标志
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标志的确立,必须注重和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目前中国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竞争的现状以及中国历来注重和谐的思想正是构建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可资借鉴和利用的本土资源。从应然角度分析,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应当具备形式、内容和价值三个要件。
(一)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
法律形式的科学合理,能有效地体现法律的正确价值取向,充分表达法律的内容。因此,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首先应该是形式上协调的法律体系,这是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最基础的构成要素。竞争法律体系协调化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在逻辑性、整体性和统一性三方面。
1、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竞争法律体系需要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来构造,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竞争法律在文化上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中国竞争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大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竞争法律的不同效力逻辑构建。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多个法律法规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协调的竞争法律体系必然是按照各个竞争法律法规的效力层次高低--效力层次较低的竞争法律依从效力层次较高的竞争法律来组建。二是按竞争法律不同功能逻辑来构建。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之间有些并不存在效力等级关系。比如《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前者主要调整竞争管理关系,后者主要调整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关系,两者的效力等级完全相同,不存在依从关系。要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依据效力逻辑原则显然力不从心,需要借助于功能逻辑原则。表面上看,调整不同对象的竞争法律在功能方面的差异,似乎是竞争法律体系不协调的因素。事实上,不同功能的竞争法律之间并非毫无相关,相反,它们的不同功能正是竞争法律体系发挥整体功能的前提。比如,反垄断法侧重于保护自由竞争状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保护公平竞争状态,两法在功能上相互关联,因为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基础,公平竞争是自由竞争的保障,而两者均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竞争法律体系整体功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