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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内涵及其标志

  

  (三)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协调性


  

  关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竞争规制关系,即国家在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8]而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事实上,竞争法不仅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还会涉及到对经营者与受竞争影响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尽管调整上述三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属性可能存在公法与私法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它们共存于统一的竞争法律体系之中。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单纯的公法与私法已不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织,互为关联。就竞争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竞争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关系,是产生竞争管理关系的基础关系。而正是这种基础关系的私法性,使得竞争法中含有一些民商法规则以及相应的竞争民事责任,但这不能改变竞争法以公法为主的属性。同时还应注意,上述对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可能是密切结合和相互关联的,甚至同一行为同时会引发三种关系的产生。如经营者侵犯商誉或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竞争秩序管理关系,同时还有可能危害消费者利益。


  

  (四)竞争法律责任的协调性


  

  社会关系的综合性需要运用综合的调整方法进行规制。作为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市场竞争关系,相对于其他社会关系更为复杂,因此更应该采取综合的方法进行调整。竞争法律要求人们通过正当竞争去获取合法的市场竞争利益,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市场竞争的破坏,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对反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依法对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事实上,竞争法律责任体系协调与否直接关系到竞争法立法宗旨能否实现。从目前制度设计来看,作为竞争法律体系核心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既规定了行政责任,又涉及到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相对而言,较注重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重视不足;另外,对三种法律责任竞合情况的处理也未明确。为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提高全社会竞争法制意识,需要对竞争法律责任体系进行协调,同时要注意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有关条款的衔接。


  

  (五)竞争执法体制的协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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