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竞争法律体系协调性的内涵
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是指构成竞争法律体系的各种竞争法律要素之间应当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的关系。协调性是竞争法律体系的根本属性,对于衡量竞争立法的科学性和竞争执法的有效性具有重要价值。竞争法律体系的协调性主要涵盖以下方面:
(一)竞争法律调整目标的协调性
任何法律均具有多元的价值或目的,其调整目标呈现多元化,而法律秩序乃是其调整的最直接和最重要的目的。竞争法律也不例外,一般而言,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都是竞争法的调整目标,但竞争法律调整的最直接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目标的实现有赖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一方面,通过市场竞争,不仅使国家的经济资源能够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还能迫使经营者生产出低价优质的产品。市场竞争在宏观和微观上均能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市场竞争还具有保护消费者的功能。因为只有市场竞争,消费者才能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从而造福于消费者。此外,市场竞争还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论自由竞争还是公平竞争,都是一种有秩序的竞争,是法治国家维护竞争机制的必然要求,而竞争机制的维护本身就是市场经济国家最大的公共利益。总之,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对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经济效率具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同时,竞争法的这些间接目标之间在本质上也是互为一致、相互协调的。但实践中,这些目标之间可能也会产生冲突。例如对于经营者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竞争法可不予禁止,但这样的集中可能会剥夺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自由选择权,影响消费者福利。
(二)竞争法律原则的协调性
从功能上看,法律原则是对法律价值的反映和提炼,是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效力的集中体现,在实施中可弥补法律规范的不足。[4](P27)竞争法律原则是贯穿于竞争法始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根本准则,是竞争法内容的高度抽象和概括,也是弥补竞争法律漏洞和缺陷的工具。近年来,学界对竞争法律原则的表述不尽一致: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应遵循平等原则、自由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5]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应遵循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竞争原则;[6]还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律原则应当包括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适度干预原则;[7]等等。但笔者认为,竞争法律原则应该是竞争立法、竞争执法以及竞争司法等环节都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按照这一标准,竞争法律原则至少应包括自由竞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和整体效率优先原则。这些竞争法律原则应密切关联,相互协调。一方面,自由竞争是公平竞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的自由,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也就谈不上市场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公平竞争也是自由竞争得以维持的重要保障。此外,自由公平的竞争机制也有利于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同时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又会促进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