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给竞争执法和司法造成困境
“法的生命在于施行”。[1]竞争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实现竞争立法目的、竞争法律价值和功能的重要条件。然而,竞争法律的有效实施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有一个协调的竞争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类似竞争案件的处理也可能存在差异,更不用说竞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使得竞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尤其是在当前中国竞争执法多元化格局下,这种冲突所产生的危害更为严重。因为面对相互冲突的竞争法则时,不同地区、不同的执法部门对同类竞争案件的处理就会完全不同,甚至会因一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而依据上级请示或内部文件来处理竞争案件,从而产生一种奇怪现象--“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2]这给竞争执法工作带来严重混乱,影响了竞争执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司法在法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就竞争司法而言,在实现竞争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方面更是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受经济全球化影响,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日趋明显,这种高度的不确定性使得竞争法的原则性更为明显,要利用这种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来有效规范现实中不断变迁的市场竞争,更需要依赖法院的司法活动。而竞争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会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竞争案件的裁判可能完全不同,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尤其是当前中国的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更无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这种冲突给司法带来的危害更为严重。
(三)竞争法律规范冲突加剧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滋生腐败
经济利益的驱动是造成法律冲突的内在原因,“不同的经济利益产生不同立法需求,利益的多元化使立法利益的含量越来越高”。[3]因此,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自身利益,通过竞争立法来争抢竞争执法权。一方面,一些地方通过制定与上位竞争法律不一致的所谓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来阻碍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参与竞争,甚至鼓励本地企业从事反竞争行为。这样就会造成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中竞争规则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一些部门为了使部门利益合法化,也处心积虑地将一些有利于自身的竞争规范纳入部门规章之中,作为本部门执法的依据。这样必然会造成部门规章中竞争规则之间的冲突。基于上述动机而制定的相互冲突的竞争规则,不仅对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打破地区、部门的分割和封锁不利,而且还会加剧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阻碍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一些地方和部门通过利用竞争立法手段获取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刺激了部分官员权力的膨胀,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有效性严重丧失,必然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此外,竞争法律规范冲突对竞争法制的遵守以及竞争文化的传播均会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