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优先承担说。这种意见认为,当侵权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优先承担侵权责任,即民事责任。
这些解释,都有道理,但我认为,把第4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解释为优先原则、优先性或者优先承担,都存在缺陷。问题在于,优先原则是说赔偿的一个原则,针对性并不强。优先性,仅仅说明侵权请求权之于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具有优先性而已。至于优先承担说,并没有作出理论性的概括。
将该条款规定的内容解释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就会大大提高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地位,使其具有一个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权予以保障,不仅确定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优先原则或者优先承担,而且对该请求权有了担保物权性质的保障,具有物权法上的意义。不仅如此,如果这样解释,就可以将《刑法》第36条第2款、《公司法》第215条、《证券法》第232条、《食品安全法》第97条、《合伙企业法》第106条、《产品质量法》第6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3条中规定的这些内容,进行整合,统一解释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以该优先权作为侵权请求权的保障,对抗给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救济其损害,就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请求权优先权的产生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