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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举证制度的完善

  

  5.明确举证责任


  

  (1)检察员和辩护人各自承担证明自己观点的举证责任。不管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还是二审阶段的新证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按照举证标准进行详略得当的举证。


  

  (2)不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况要由检察员负责举证。实践中二审阶段的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推翻其原审供述的理由大多是“侦查阶段的口供是逼供、诱供的结果”,而此时的检察人员或法庭往往要求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提供证据,对于不能提供证据的就认定其翻供理由不成立。对此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各种条件的限制下,即便真的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况,让其自己保存相关证据也是有难度的,因此证明其没有受到逼供、诱供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承担,而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必要的时候应当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取证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陈述。


  

  6.建立检、法之间规范的沟通制度


  

  无论是上诉还是抗诉引起的二审程序,均是因为对一审的判决和裁定的不认可而引起的,也就是说二审法院不管是要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还是要做出更改一审判决的判决,都要对一审的判决、裁定做出正确与否的评定,此时如果不赋予一审法院一定的话语权,让其说明做出一审判决的根据和理由,难免有失全面和公平。对于上诉案件,上诉人表面上不服的是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的根据是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做出评断的同时,也就等同于对一审检察机关的指控做出了评断,可见此时的一审检察机关也应当与一审法院具有同等的话语权。事实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种一、二审检察机关之间及一、二审法院之间,甚至于一、二审检察院与一、二审法院之间的沟通一刻也没有停止过,这种沟通与其这样无章、无序地进行,不如将其制度化、规范化。对沟通的时间、内容、范围严格加以限制,既要防止对二审机关造成先入为主的导向,又要充分发挥二审机关的纠错、衡平的功能。


【作者简介】
闫旭彤(1967—),女,汉族,天津武清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二审监督处干部。
【注释】吴汝信:《出席二审法庭检察员的职能定位与相关问题探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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