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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举证制度的完善

  

  (二)实体方面


  

  1.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案件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案件,需要用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此部分虽然举证的内容与一审是一样的,但是举证的标准应当是与一审不同的。


  

  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需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举证证明。


  

  3.对于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犯罪事实、漏判被告人的情况,二审阶段应当举证证明。


  

  4.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存在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或一审阶段没有取证,二审阶段应当运用一审原有的证据或调取新的证据予以举证证明。


  

  5.民事赔偿情况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二审阶段辩护方也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二审阶段无须特别举证证明。如果一审阶段没有考虑或者二审阶段原审被告人又提出新的积极赔偿请求,足以影响量刑,二审阶段应当举证证明。


  

  6.一个人的平时表现可以帮助分析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对其犯罪以后的改造效果做出前瞻性的估计,对确定刑罚的适用有一定的意义,因此在二审阶段,当有些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成为改变一审量刑的部分理由时,对此内容是需要举证证明的。


  

  四、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标准


  

  案件经过一审的开庭质证活动,控辩双方已充分论辩,案件的事实、证据已经全面展开,争议的焦点突显,因此无论是上诉还是抗诉理由,无不围绕着焦点问题进行。可见在二审程序中,对于双方已经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再复制一审的证据出示情况已经没有实际的意义,而如果对此部分的证据一概不提,又会破坏庭审的完整性,使没有阅卷的合议庭其他成员无法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因此对此部分证据应当限定举证标准,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案件的全面展开、焦点的显现,也为许多在侦查阶段没有得到及时固定的证据增加了变数,对二审阶段新出现的证据就存在着需要去伪存真、需要客观明辨的过程,因此对该部分证据就应当附加明辨、说明的过程,严防伪证、串证。具体如下:


  

  1.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概括举证,即举证时仪说明证据的种类、来源、证实的问题即可,对此辩护人如果没有异议,检察员就不再详细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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