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时还发现,检察机关对于累犯一般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I/3刑期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从犯则较主犯从轻1/4左右刑期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自首和一般立功则需考量实际效果提出从轻或者减轻意见。而法院量刑幅度则更大,且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均减轻处罚。
2.检察机关比较熟谙财产型、数量型犯罪以及常见犯罪类型的量刑建议,而对其他种类犯罪的量刑建议较为生疏。一般情况下,由于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数量型犯罪(如贩卖毒品罪)的刑罚轻重往往与具体的犯罪数额直接相联系,实践中上级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也规定了较为详尽的量刑参考标准,在实践中这些犯罪也属于常见多发性犯罪,公诉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建议量刑幅度规律也较容易把握,因而量刑建议偏差幅度不大,比率也较低。
然而,对于非财产型、非数量型犯罪(如抢劫罪),被告人所处刑罚与犯罪数额并不呈现非常明显的对应规律,而犯罪数额之外的情节(如作案手段、对象、空间、危害结果)往往成为影响量刑的主要因素,公诉人把握这些情节对量刑影响的幅度相对较难。此外,对一些不常见犯罪类型(如强奸罪),公诉人和法官尚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量刑标准,承办人个人因素对量刑建议的影响相对较大。因此,对于这两类案件,公诉人建议量刑时较为生疏和保守,表现为建议量刑的幅度较大,建议量刑和判决量刑的偏差大、偏差比率相对较高。
3.量刑建议缺少明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导致建议量刑的幅度较大,出现了一些不应有的偏差,削弱了量刑建议的功能发挥。长期以来公诉人比较注重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以及定性的正确与否,相比之下对量刑建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则研究较少,量刑建议规则尚未形成统一规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从两个方面促使量刑建议偏差的出现:一是同一公诉人或者同一检察院的不同公诉人之间会出现量刑建议不均衡的情况,导致量刑建议给人以随意性感觉;二是建议量刑的幅度很大,通常表现为给法官的裁判量刑设定了一个最高或者最低的限制,表面上是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上对法官量刑的借鉴和参考价值非常有限。同时,建议量刑幅度过大也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对各被告人在刑罚处遇上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4.由于规则制度、思想认识等原因,导致部分公诉人对量刑建议存在思想顾虑,并存在一些认识误区。由于当前存在着诉后的跟踪审查或考核机制,致使相当多的公诉人往往不能或不敢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以避免所谓的自寻难堪或自找麻烦。此外,公诉机关或公诉人往往将案件定性正确、判决量刑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为工作目标,片面认为裁量刑罚是法院的职权。量刑建议被单纯地定位为检察机关量刑监督权的一部分或者是为量刑监督权服务,而没有看到量刑建议同样体现了公诉人对全案事实和被告人个人情况的综合把握能力,因而不愿意像法官那样探求量刑的规律,而只有在涉及到裁判量刑畸轻或畸重时,才会考虑是否启动抗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