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中的问题和一般民事诉讼相似,但股东代表诉讼和民事诉讼差异甚大,是一项特殊的制度构建。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一般原则,但和完整的制度构建还有差距。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
股东代表诉讼主体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原告资格。原告资格会涉及以下问题:
(1)代表诉讼是单独股东权还是少数股东权?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指令允许成员国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作股权比例或股份数量的要求,但不能将比例提高到5%或将数额提高到100000万欧元以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也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须持有股份10%以上。而日本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单独股东权,只要持有股份且超过六个月就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7]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单独股东权,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诉讼是少数股东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此权利。
(2)股东的持股时间要求。《日本商法典》第267条第1项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为诉讼前持续6个月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持有股份1年以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时间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须连续持股180日以上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鉴于股份公司股份的可转让性更加明显,这样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应允许因继承、析产的继受股东连续计算持股时间。
(3)原告股东是否需要在诉讼所涉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就是股东?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2条规定,代表诉讼的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即为该公司股东。笔者以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力基础是共益权,不是自益权;原告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不是该公司股东,不能影响其基于公益权行使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要求,笔者认为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