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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性质在法国的争论与思考

  

  2、企业组织技术理论


  

  这种观点主要由Jean Paillusseau构建[14]。他从批判传统观念开始:公司主要不是一群人。一人公司就可以证明这一点。在公司形式的企业中,股东不是唯一的决定者:一方面职工的权限在增长(监督,共同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介入管理成倍增长。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驱逐公司高管。企业是经济和人的组织,企业是经济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公司是法律概念,公司是为了从法律上组织企业。公司保护企业内部的不同人的利益(股东、职工),同时保护与第三方的关系。法律人格的赋予,使之更为方便。


  

  该理论从功能的角度来看待公司,视角很新颖。甚至被Jean-Pierre BERTREL称为现代理论。但是仅仅认为公司是企业的法律形式,并不能对公司的性质进行定性。从本质上说,他仍然属于组织理论系列。因为它推崇公司整体利益要高于股东共同利益。


  

  该理论也逃不脱被批评:第一,公司内部的不同利益处于不同的水平。即使是股东利益,更为特殊的是多数股东的利益。第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即使表面上参与了管理但是往往也仅仅是出于咨询的地位。第三,企业的含义很宽泛,含义也很灵活,它是自由经济体制的需要。企业所包含的主体要比公司所包含的主体要宽泛。


  

  3、综合理论


  

  因为学者在探讨公司的质时,探讨对象是所有的公司,包括民事公司、商事公司,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因此某一个理论是无法概括所有公司性质的。可能是受合同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综合分析理论:公司既具有合同的性质也具有组织的性质。在其中也有学者提出了公司是组织和集体单方行为的综合。[15]


  

  二、立法的演进及法院的态度


  

  法国关于公司性质的基本法条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第一阶段可以溯及1804年民法典的1832条:“公司是合同。通过该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财产放在一起,分享公司产生的利润。”。第二阶段,1978年的1832条来自于1978年的第78-9号法律(la loi n°78-9 du 4 janvier 1978)[16],它规定:“公司是合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将他们的财产或者技艺放在一起,分享利润或者从经营中获益。股东同意承担损失。”该条文与1804年的条文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仅仅是细化了出资方式和增加了股东承担损失。没有否认公司的合同性质。虽然这一时期,股份公司和公司集团都得以发展,并且职工也参与了公司管理。但是这些发展和变化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回应。第三阶段,目前的1832条来自于1985年的第85-597号法律(la loi n°85-597 du 11 juillet 1985),它规定:“公司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设立。他们通过合同将财产或者技艺给公司,分享利润或者从管理中受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可以由单个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设立;股东同意承担损失。”应当说这次修该是一次根本性的修改。首先,它并没有规定公司就是合同,仅仅是规定公司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第二,它规定一人公司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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