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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

  

  (三)自担风险


  

  还要探讨的是伙伴义务的存在与否与危险的来源有无关联 危险的来源有以下几个,其一是自然的原因,如登山运动员遇到雪崩;其二是第三人的原因,如伙伴遭受车祸或者其他不法侵害;其三是伙伴相互间一方造成另一方的伤害;其四是源于受害伙伴自身的原因,如自杀、自伤、吸毒、酗酒等等, 突发的疾病不能归为此类, 因为患者自身的意志不能控制,应属于自然原因一类;第五种情形是活动或者环境存在着固有的风险,但是受害人甘冒风险,如野外探险等等。伙伴救助义务最主要适用于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其正当合理性没有疑问。在第三种情形下,因为受害人的危险由伙伴造成,其对于受害人的救助义务无容置疑,这种义务实际上不属于伙伴义务,而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其义务来源产生于其先前的加害行为。我们需要探讨的是第四种和第五种情况下,危险由受害人自身造成,或者受害人甘冒风险,伙伴是否具有救助义务的问题。


  

  简单说,对一个自杀者,伙伴是否有救助义务答案是肯定的。这似乎与现行法的规定相矛盾,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27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个人以为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伙伴可以据此免除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自杀者故意撞在被告的车轮底下,车主可以不承担责任,但是面对自杀者,伙伴无动于衷却需要承担责任。一方面受害人没有自杀的自由,任何人均可干预其自杀行为,另一方面,无论何种原因造成,一个人面临重大伤害的危险都是摆在行为人面前的一个事件,对生命和健康的尊重以及伙伴关系才是伙伴义务产生的前提。


  

  对一个陷于危险的探险者,伙伴是否有救助义务 是否应由其自担风险风险自担是各国侵权法的共同规则,美国侵权法认为,“原告自愿承担一项异常危险活动造成损害风险的,不得就该损害获得赔偿。”[9]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自担风险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也回避了有关问题,但是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侵权行为抗辩事由的,例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第22 条即规定“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有关风险自担的上述立法和观点,都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例如摔跤等产生合理冲撞的游戏和运动、野外探险等活动造成损害,受害人不能向合理冲撞人和无过错的相对人索赔。受害人参加探险等活动,活动本身有固有风险,但也只是风险而已,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必然发生,并且如上所述,有些损害即使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伙伴仍有救助义务,何况只是有损害的风险而已。同时,风险活动中,人们组成伙伴关系的目的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使损害降至最低,否则,伙伴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自担风险并非伙伴义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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