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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

  

  同时,撇开因果关系那些纷繁的理论和认定标准,事实上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并不象人们预期的那么重要。就意外伤害而言,人们遇到一个至关重要的选择,究竟是依据人身侵害这一事实本身来认定被告的责任,还是仅仅依据损害是一个通过合理的注意就可以避免事故这一标准,来恰如其分地对被告加以指控。一些人认为不论是谁,只要是造成人身损害都应该为自己的损害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另一些人则认为除非被告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注意”没有达到社会认可的“标准”。[5]作为伙伴关系,如果甲有救援乙的义务,那么前者未能救援便构成后者遭受损害的一个原因,假如在欠缺此义务的场合,他未能救援并不能成为后者遭受伤害的一个原因。简言之,若甲负有此义务,则其不作为便是造成乙受损害的原因;若甲不负有此义务,则其不作为就不是造成乙受伤害的原因。最基本的要点在于,在法律上,不作为并不是因果关系的重要阻却事由,许许多多的不作为都是侵权责任的基础。应予重视的是设定义务是否存在恰当的理由。[6]因果关系的称谓只是造成了混乱而已,直接主张没有充分的恰当的理由设定义务会更加清楚明晰,所以因果关系并非能够成立违反伙伴救助义务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


  

  (二) 合理预见


  

  伙伴义务作为一种基于客观事实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义务的存在与否以及是否违反还取决于行为人的合理预见。现代英美侵权法均认为注意义务有两个不同的视角,即法律上的义务和事实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取决于普通法上是否肯定了案件中所涉及的义务,若无这种义务,则会因为无“侵害”结果而无需检验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事实义务则不同,这种义务需要依据具体的环境和个案情形是否形成了针对原告的一般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偶发性,以加害人在具体情形下产生了普通法所反对的“不合理”或“非正常”结果为前提。换言之,一个简单的消极行为或者不作为,只有在具体案件中变为一个积极的法律义务或者确定义务,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基础。[7]例如,经营者对消费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注意义务,损害事实一旦发生,可以直接检讨经营者是否违反了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伙伴义务则不同,其因具体事实而产生,所以发生了损害,需要先判断这种义务是否已经产生,因为这种一般注意义务并不能基于理论上的危险可能性引发,每个损害本身不足以导致一般注意义务,且一个合理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等同于想象中的保护义务。具体到伙伴义务,例如一个人对于醉酒伙伴醉酒程度的预期是影响义务产生的因素,一个喝酒并无过量,并且在分手时毫无醉酒迹象的人,伙伴不应对其产生救助义务;一个人落下水中,同行的人紧急中并不能判断出落水者就是自己的伙伴,一伙登山者也会遇到相同的情形。综合考察, 伙伴注意义务的产生,取决于行为人有条件就以下事实作出合理预期(1)谁是受害人;(2)危险发生的可能性;(3)损害的程度;(4)受害人的防损能力;(5)防止损害的可能性;(6)自身危险程度。当然,合理预见并非是简单的数学计算,也不应依被告的个人观点而定,而是通常情况下,从知识和普遍经验来看,一个客观理性的人处于被告的位置所做的合理预见。或者说综合而言是可行的,且一个比较明智、谨慎和小心之人,在理智支配下认为对保护他人免受损害是必要的和足够的。[8]如果具体情形使一个客观理性的伙伴无法就上述问题作出合理预见,则伙伴义务无从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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