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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

  

  ( 三) 有条件和能力


  

  履行伙伴义务的前提是有条件和能力提供救助。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常常不是那些恶人,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是由那些高尚且善意的但却不承认自己酿成的后果的学者奠定的。[2]这就要求我们正视伙伴义务人履行伙伴义务的条件和能力,法律不能要求人们为所不能为,更不会通过责任追究而鼓励或者促使人们冒险。在此我们应该反思一个著名的伙伴救助案例。2006年, 骆某参加由“头驴”梁某组织的户外探险活动, 遇山洪暴发,混乱中大家自救与互救,骆某仍死亡。法院判令头驴梁某因组织不力承担60%的责任,其他驴友承担15% 的责任。我们认为案中山洪来临,在每个人的生命都面临着灭顶之灾的时候,伙伴救助义务无从谈起,还需特别强调的是,本案的判决的不足还在于以事故结果论定被告的过失,而不看行为的过程,即被告是否有救助行为而不是救助成功的行为,伙伴义务的履行标准也只要求义务人履行适当的救助行为而不强求必须达到救助的效果。


  

  有条件和能力还意味着救助行为不能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从道德和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不可能要求人们为了其他人的利益而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3]每个人的生命价值都是平等的,我们无法要求为了某个个体去牺牲另一个个体的生命。舍己救人只是集体主义发展到极致所产生的道德欲望,如果我们假设一个人在道德意义上的权利与其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具有同等分量,那么除了思想上的混乱以外,我们将一无所获。因此,履行救助义务必须以保障自身安全为前提,这是各国法律都承认的共同原则,例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明确规定,救助义务人的介入将使他自己或与他关系密切的人暴露在危险之中时,他可以免予承担介入的义务;《葡萄牙民法典》明文规定以这种救助以不会使救助人暴露在危险之中为限。


  

  二、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


  

  (一)因果关系


  

  在追究伙伴责任时,常见的困惑或者抗辩理由是伙伴义务的违反与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确实,伙伴并非是造成受害者伤害的危险来源,伙伴义务没有得到履行,只是没有阻断原有的因果关系运行轨迹。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52条甚至明确规定 第三方没有履行对他人所承担的义务,以保护他免受这个行为人过失行为所形成威胁的损害,就不是他人所受损害的一个替代原因。但是按照英国判例,作为和不作为的原因地位没有什么原则性差别,尽管在描述不作为原因的时候,不宜使用“造成”及与其相适应的及物动词,而使用“容许”、“没有避免”更为准确,在因果关系的最终认定上, 无论是不作为使损害“没有避免”还是使损害“持续”,都不能否认不作为行为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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