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供适当救助
伙伴救助义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大多数国家并未明确规定。《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416条要求救助义务人及时通知适当的机构有关严重损害的危险性,或在因紧急情况迫切需要其作为来避免此等损害的情形下,积极地介入。笔者以为,伙伴救助义务包括适当的警告、救助、通知等。首先,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具有危险的可能性时,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当危险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进行实质的救助,这种救助既包括亲自实施,也包括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当损害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上述三种义务,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当事人的注意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警告义务的产生,需要义务人以相当的经验和知识为前提,能够预见到潜在危险,所以一般人并不具有这种义务,例如,两个相约垂钓的伙伴,一人熟悉环境,另一人到危险位置垂钓,熟知环境的伙伴就有提醒和劝阻义务,但是履行警告义务防止危险发生的成本较低, 违反这种义务通常没有理由免责。第二种义务即救助义务,其是核心的伙伴义务,也是履行成本高、风险大的一种义务,因而对于义务人有较高的要求,相应的,减轻和免除伙伴义务的标准较低。第三种义务,对义务人的要求较低,即使未成年人,这种义务也可产生,例如,两个下晚自习结伴骑自行车回家的初中生,黑暗中行至被雨后洪水冲垮的桥上时,行在前面者落入水中遇难,另一人掉头走另外的路回家,对伙伴遇难守口如瓶,这个未成年人的行为也可构成违反伙伴救助义务。
确定上述三种义务还需注意的是,第一种义务的履行应注意与自由的协调,警告义务并非制止义务,被告对受害人可能面临的危险进行了提醒和劝阻,即使受害人危险发生,也意味着被告履行了应尽的伙伴义务。因为被告没有义务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为,危险并未实际发生,从物质条件上被告也未必有完全制止的能力,从法律上也存在着被告义务与受害人行为自由的冲突。第二种义务存在着与救助者自身风险的分担问题。第三种义务的违反,存在着损害事实认定的问题,被告疏于履行义务与受害人的伤亡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说即使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受害人的伤亡也已经发生,但是被告的瞒而不报,却是造成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一步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原因,即如上述案例,中学生对于同伴事故的守口如瓶,使受害人近亲属为寻找受害人付出了更多的经济和精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害的成本,不履行通知义务的伙伴应承担适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