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伙伴”救助义务
石春玲
【摘要】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义务的产生是自由与生命价值协调的结果,合理预见可以成为免除或者减轻伙伴救助义务的抗辩理由,但风险自担却并不产生相同的效果。
【关键词】伙伴;救助;交往安全义务;合理预见;风险自担伙伴;救助;交往安全义务;合理预见;风险自担
【全文】
伙伴救助义务是一种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 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此种义务乃侵权法上交往安全义务的一部分或者延伸。
一、伙伴救助义务的履行
( 一) 伙伴面临人身危险
履行伙伴救助义务的前提是伙伴面临人身危险,这种危险可能导致伙伴生命的丧失或者身体的伤害。如果伙伴面临的危险只是财产上的,另一方没有救助的义务, 因为一方面救助人的人身安全重于被救助人的财产安全,况且救助义务是一种强制作为义务,是对救助人的自由的限制,任何人的财产利益不足以与救助人的意志和自由相抗衡。相反,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无可选择、不可回复,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丧失,直接消灭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而其他权利受到限制,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身体与生命唇齿相依,身体之完整性,与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都对生命和身体给予最高标准的保护。这种高标准保护,与本文主题相适应,表现为人身安全与自由、财产安全的协调过程中,呈现出动态的或者不完全相同的注意标准和防范措施。
在一般情况下,对自由和安全的公平协调要求预防程度高于最低成本。当争议中的风险将生命和肢体置于有可能受到严重伤害的实际危险之中并且增加的预防成本适度时,公平就要求采取降低危险的预防措施。伙伴义务的产生就是这样一种情形,当生命和肢体遭遇严重损害的危险时,需要牺牲另一方的自由而要求其履行作为义务以防止损害发生。损害在何种程度上是严重的 答案是当他们从根本上会损坏人们普通的生命进程或对善的追求时,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说,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或者消除此种损害。死亡是标准的严重伤害,它导致生命的提前终结,不可能通过支付赔偿金而得到恢复,也不能被分解为众多较小的损害从而能在一些可能的加害人之间进行分散。严重的且无法救治的疾病和严重且永久的身体伤害在严重性上仅次于死亡。[1]相反,财产的损害则可以通过上述手段加以恢复或者分散,这就意味着财产损害并非严重损害,财产危险发生时,仍只需要维持适度的预防成本,伙伴不具有救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