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并不需要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但劳动者“不辞而别”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任何一种情形,况且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
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故劳动者即使“不辞而别”,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并不当然终结。
二、员工出现“不辞而别”的情形,用人单位只有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劳动合同的效力才能不再约束用工双方。
员工出现“不辞而别”的情形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不辞而别”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此有规定为先)劳动者有过失为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只有到达劳动者之后,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辞而别”有过错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到达劳动者之前,劳动合同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