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国际公约的延续性问题产生的政策性风险也不容忽视。《京都议定书》的实施期仅为2008年至2012年,各国对其有关规定仍存有广泛争议,目前所制定的各项制度,在2012年之后是否会延续还未可知,这种不确定性,对形成统一的国际碳交易市场产生了最大的不利影响。
(二)欧美碳交易法律体系
近年来,欧盟和美国相继通过立法和监管规制变革,对碳交易市场进行法律规制,旨在通过温室气体交易的国际法律合作和国内碳交易市场法治秩序的统一构建,促成本国在碳交易的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中的主导权。
为了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实现《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欧洲委员会于2003年10月13日批准了《欧盟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指令》(The Directive on Emission Trading inEU),[2]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具有公法拘束力的温室气体总量控制的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Emission Trading Scheme,ETS),[3]2009年4月欧洲议会通过了新修订的指令,[4]这一机制具体涉及实施范围、许可与配额、履约、监测、汇报和核实、国家注册、暂时退出、联营、不可抗力等。由于欧盟立法实施必须通过成员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贯彻,所以成员国详细地制定国家分配计划就成为实施欧盟ETS的核心任务。
欧盟ETS计划分两期进行,从2005年至2007年的最初三年为第一承诺期,仅仅涉及少数对排放有重大影响的经济部门。从2008年至2012年为第二承诺期,与《京都议定书》的第一个承诺期同步。但是,欧盟ETS的运行与《京都议定书》的生效是相互独立的,是基于指令形成的、适用于企业层次的机制。各成员国在获得欧洲委员会批准的条件下,可以单方面将ETS扩大到其他温室气体种类和涉及的其他部门。
2009年1月28日,欧洲委员会与欧洲议会、欧洲理事会、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磋商达成《哥本哈根气候变化综合协议》。其内容和《京都议定书》相比,有较大变化,并提出要将减排与经济复苏结合起来,谋求长期的可持续发展。
美国各州先于联邦出台了碳交易法律法规,主要有:伊利诺斯州减排市场体制(Emissions Reduction Market System of 1997),纽约州温室气体行动方案(Regional Greenhouse GasInitiative of 2003),加利福尼亚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the 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等。这些法案虽然均属于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法律体系,但是它们都致力于美国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排放权交易,将诸法案与其他法案的接轨也考虑在内。美国目前在联邦法律层面上还没有专门性的碳交易立法,但近年来一系列的国家议案已经提出了这方面的法案,尤其是2007年出台了一系列气候变化法律提案,主要有:《清洁空气法修正案》(The Clean Air Act Amendment of 1990),《气候责任和创新法案》(Climate Stewardshipand Innovation Act of 2007),《全球变暖污染控制法案》(Global Warming Pollution ReductionAct of 2007),《气候责任法》(Climate Stewardship Act of 2007),《减缓全球变暖法案》(GlobalWarming Reduction Act of 2007),《安全气候法案》(Safe Climate Act of 2007),《低碳经济法案》(Low Carbon Economy Act of 2007),《美国气候安全法案》(America''s Climate SecurityAct of 2007),《美国电力法案》(The American Power Act of 2010)。这些法案昭示着美国正在迈向气候变化的联邦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