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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经济下碳交易法律体系的构建

  

  碳交易的基本原理是“限额与贸易”(cap-and-trade)。具体而言,就是首先由国际机构或组织根据全球的环境质量目标,评估全球的环境容量;其次确定全球温室气体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量;最后由该国政府对若干排放权进行再次分配,政府可以选择不同的方式分配这种权利,如公开竞价拍卖、定价出售或无偿分配等,并通过建立排放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够合法地买卖。在排放权市场上,排放者从其自身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温室气体排放程度,从而买入或卖出温室气体排放权。


  

  二、碳交易的国际法和外国法介评


  

  在碳交易市场的构成要素中,法律规则是最初的,也是最重要的核心要素。目前国际碳交易规则基本上由发达国家发起制定,碳交易的国际游戏规则也是发达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博弈的结果。


  

  (一)碳交易的国际法规范


  

  1992年5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2005年2月16日生效的《京都议定书》是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最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之一,它不仅明确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完成的量化了的减排义务及其时间表,也具体落实了《公约》确定的公平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从而成为《公约》的执行版。作为应对全球性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规范,《公约》和《京都议定书》是各方谈判利益折衷的结果,因此必然存在自身的局限性。


  

  第一,适用范围有限。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1]如果某个国家不加入或批准该法律,那么该法律对该国就没有强制性,这就使得国际法适用的范围存在着局限性。


  

  第二,法律约束力不足。法律的制裁是法律效力的重要保障,在国际法层面由于缺少一个凌驾于各个国家之上的强力机构,所以法律的制裁不存在,法律实施的保障也就不存在。


  

  第三,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公约》只是一个框架性的公约,其有效的实施还需要更具体的机制。《公约》第3条在公平的基础上提出“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但并未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虽然号称《公约》执行版的《京都议定书》规定了著名的“京都三机制”,但对于已签约的发达国家而言,其影响也是不确定的,有流于形式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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