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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古代情与法问题

  
  而且,复仇制度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后的很长一个时期仍然为一般社会成员所享有,从先秦到两汉,儒家在复仇问题上观点是一致的,即鼓励、提倡人们为血亲复仇。《孟子·尽心下》说:“吾今而后知杀人亲之重,杀人之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然则非自杀之也,一间也”十分认同复仇杀人。随着国家作用的扩大和地缘政治的强化,生杀之权越来越多的集中于国家,复仇权也逐渐受到种种限制。《周礼》主张区别不同的杀人行为而给与区别对待,“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将死。”《春秋公羊传》则进一步明确:“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母被他人所杀,子女若不能为其复仇而苟且偷生,则于情于理不容,不孝之名难以摆脱;但若复仇杀人,则势必引起反复仇杀,导致社会混乱,危及国家政权,同时也会直接侵损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权。在中国这样一个极端重视宗法伦理的国度里,国家法律对私人复仇从认可、允许,到限制、禁止,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复仇的人应处以死刑,但若遇赦,则能免罪,但实行移乡避仇制度,以发生被杀者的子孙为报父祖仇而与被赦的杀人者之间的再次仇杀行为。即一方面回避,另一方面仍然禁止,用双重规定来防止仇杀和恶性循环,移乡避仇是一种消极的防范措施,而且其实际功效也不一定显着,然而,在既重法又顾情的原则下,以这种相互避让的方式来缓解二者之间的冲突,也不失为古代一种理智的选择。

  
  在古代,法律确认家庭为国家统治下的基本单元,家庭为一个整体,家长代表家庭,其它成员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否则,构成犯罪。在某些刑事法律关系中,家长承担着更多的法律义务,家庭内部成员犯罪,法律不考虑具体的行为人是谁,而只是追究家庭法定代表人-家长的法律责任(失于管教),而不追究实际行为人的责任。唐律规定:罪犯家庭的特定状况,甚至能改变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如对于祖父母、父母疾病,而家中无其他成年男子侍奉,可免除执行应受的刑罚,即使所犯的罪是死罪,也可改易其它刑罚,以便该罪犯能返家侍养祖父母、父母。这又是法律向人情让步,法律强调以家庭为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加强对家长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某些方面,甚至不惜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国家司法权为代价。

  
  唐宋明清律八议制度的实施,从立法上给予贵族、官僚一系列司法特权,这些特权的受惠者既有皇亲、国戚、贵族、官僚本身,也包括他们的一部分亲属,这样,部分社会成员由于他们特定的亲属身份,则可享受八议制度。即使犯罪,也可因此在实体上或者程序上享受超过法律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权,使他们逃避他们应收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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