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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浅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陈晨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其中对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引发了很多学者不同的争论,特别是其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使这一效力涉及面最广的行为无法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有效监督。本文从分析赞成现有规定的理由出发,阐释作者对该原则的不同意见及理由,特别分析了加入WTO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 司法审查 WTO
【全文】
  
  “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2条中明确规定出来,但与之相对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却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学理概念出现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法国行政法学上称其为“规则行为”j;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学者称其为“行政规范创制行为”k。我国法学界对它的界定也众说不一;有人认为“等于行政立法行为,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的行为”;有人认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还有人认为,它“是行政机关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过程中,应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这两方面来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即考察行政机关的某个行为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是否在效力上具有反复适用性,这是两个基本标准。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条”),其中“98条”3条规定“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被认为是对“抽象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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