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论心理测试技术的应用

  
  (二)该文作者对心理测试技术理论根据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即这门学科的理论根据不是他所说的“一个人撒谎时心理不正常,仪器会把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反映出来”,而应为每当问到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学理上叫做“目标性问题”),如被测者是涉案人,则会在各个指标上不同程度的产生非正常的变化,这种异常在学理上叫做“紧张峰”。并且,主测人对每套测试题目都要询问三遍,如每次询问都会产生相同的反映(即心理在呼吸、血压、皮肤电等方面的物质映像),则可肯定被测者至少是涉案人。

  
  (三)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都是根据法定证据规则和办案人员、法官的审查判断来决定是否采信,因而心理测试技术也不是如该文所说,纯粹依靠仪器的测试结果来决定有罪无罪,它首先同运用它的人员的技术密切相关,包括犯罪心理动态分析描绘技术、测试编题技术、测前访谈技术、实测操作技术、同步评图和测后评图技术、总体评断及讯问技术六种技术。其次也要放在整个证据体系中去考察。所以说,心理测试技术是其自身和外部两个系统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与其他证据一样,是客观与主观因素的统一体。

  
  (四)证据既然是作为一个系统来出现、应用,则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相辅相成、在某个方面起关键作用的,所以不能不切实际地如“该文”力图达到的那样,要求它绝对得唯一、必然、可信!这就象杀人案件中,凶器在定罪上起关键作用,但如果纯粹地认为持有凶器者就是杀人凶手,那么同样会造成冤假错案,而应当辅之以时间、空间及其他细节来相互印证。

  
  (五)美国与中国在这门技术上不具有可比性。众所周知,就心理测试而言,美国与中国的历史和现状以及这门科学的理论基础都是不同的。特别是两国在文化上的巨大差异,造成违法犯罪对各自人群心理冲击程度和理解上的差别,二者在某些方面甚至相互背离。所以既不能认为美国应用而我国就要应用,也不能认为美国不应用了,我国就应该也予以摒弃。

  
  (六)“心理测试技术”一词第一次在中国出现,是在何家弘译《美国证据法大全》中,书中提到的“科技证据”,其中就包括了“心理测试技术”,并且在目前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法立法的三份建议稿中,也已经将之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形式纳入证据体系,所以其科学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认可。

  
  (七)该文对应用相关仪器测试的结果仅停留在“反应”上,如“紧张”等,而其实我们的测试结果针对的是“反映”。“反应”与“反映”虽只有一字之差,本质却大相径庭。“反应”是心理指标,而“反映”则是生理指标,心理生物测试仪测试的是因此而产生的生理指标,所以当然应是“反映”。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